常業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1412號
KSHM,94,上訴,1412,20051220,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
          (另案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被   告 甲未○
          (另案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被   告 癸○○
上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常業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年度訴字第272 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9日、94年1 月26日、94
年7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
年度偵字第11251 號、第117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a○○甲未○癸○○部分均撤銷。a○○共同以犯竊盜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T型扳手叁支、L型扳手貳支、手電筒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
甲未○癸○○共同以竊盜為常業,甲未○處有期徒刑貳年,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T型扳手叁支、L型扳手貳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b○○a○○係堂兄弟關係,甲未○a○○係從事裝潢 工作同事,癸○○a○○係國中同學,緣a○○b○○甲未○癸○○4 人,於民國(下同)91年下半年間某日 ,見電視播報擄車勒贖之新聞及廣告大鎖之購物頻道播放偷 車過程,認竊車非難事,聊天中乃商議竊車後向車主恐嚇取 財,惟b○○當場表示若竊車係為解體銷贓其願意參與,若 係擄車勒贖則作罷。乃a○○甲未○癸○○3 人,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及共同恐嚇取財 之概括犯意聯絡,共謀由a○○前往不特定地點,持手電筒 以供夜間照明,並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或L 型扳手作為行竊之工具,甲



未○則負責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 及如附表1 所示金融機關帳號提款卡(人頭帳戶均未起訴) ,供a○○恐嚇勒索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或車主及接受匯款 之用,癸○○則負責於贖車款匯入人頭帳戶後,前往提領恐 嚇所得之款項,謀議既定,遂自91年11月中旬起至92年4 月 19日止,以上開T 型或L 型扳手,撬開如附表3 、4 所列小 客車之車門門鎖,或併同破壞電源鎖、防盜器後(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竊取被害人之小客車(被害人、行竊時間、地 點、遭竊汽車之車號、匯款日期、帳入帳號、匯款金額及車 內遭竊之財物或車體破壞處均如附表3 、4 所示),a○○ 竊車得手後,旋即將車輛開往安全地點隱匿,並即以甲未○ 提供之如附表2 編號1 至6 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植入如附 表2 編號7 序號、a○○所有如附表2 編號8 至13序號之行 動電話機具內,以電話通知各自用小客車使用人或車主車輛 在其手上,並恫嚇稱:如未依指示匯款至各指定帳戶,欲將 自用小客車解體等語,而以此加害財產安全之事恐嚇各該自 用小客車使用人或車主,致其等心生畏懼匯款,a○○等人 藉此得以取得金額不一之贖車款,癸○○則於贖車款匯入後 ,負責前往提領恐嚇所得金額,每次得手後由a○○分得恐 嚇所得之8 成,其餘2 成則交付甲未○甲未○再按件交付 新台幣(下同)1 、2 千元予癸○○,餘額則由其獨得,a ○○等人共行竊107 件,而恃以為業,除有部分被害人未匯 入款項外(詳附表3 、4 所示),共計獲得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338 萬3,000 元。
二、上開a○○所為107 件偷竊自小客車行為中,其中如附表3 之25件偷竊行為,係邀b○○共同為之,而b○○原不知a ○○與甲未○癸○○竊車之目的係欲勒贖取款,就附表3 編號1 至10之10件犯行,主觀上認係欲竊車解體銷贓,單純 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接受a○○之邀約,由b○○於附表 3 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由其駕車搭載a○○到附表3 編 號1 至10所示之行竊地點附近,再由a○○以上開方式竊得 自小客車,a○○再將向被害人勒贖(b○○不知勒贖之情 )所得之金額39萬8,000 元,其與甲未○癸○○約定其分 得之8 成中,分一半即總額之4 成給予認為係車輛解體所得 之b○○,迨至92年農曆過年期間,a○○始將與甲未○癸○○分工擄車勒贖之細節告知b○○b○○因父親及胞 姐要開刀住院需錢花用,遂自附表3 編號11之竊盜案起即與 a○○甲未○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 業竊盜犯意及共同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循上開分工方 式,由b○○1 人或與甲未○2 人共同搭載a○○先後於附



表3 編號11至25所示之時、地,由a○○下車以上開手段, 下手竊得如附表3 編號11至25所示自用小客車或併同車內之 財物後,以前揭方法恐嚇該等自用小客車使用人或車主,致 其等分別心生畏懼匯款,其中除附表3 編號25所示自用小客 車車主未匯款至指定帳戶而未遂外,其餘之自用小客車使用 人或車主,則分別於如附表3 所示編號11至24之時間匯入各 該金額於a○○指定之如附表3 編號11至24所示帳號內,共 計取得51萬9,000 元,b○○並分得4 成之金額。前後總計 b○○取得約36萬6,800 元(即91萬7,000 元之4 成),並 恃以為生,以之為常業。
三、嗣於92年4 月22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a○○b○○住處搜 索未遇,惟扣得a○○所有供竊車所用之T 型扳手3 支、L 型扳手2 支、竊盜照明用之手電筒1 支、用以撥打恐嚇電話 之序號000000 000000000號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只等物後 ,a○○b○○2 人知悉犯罪已被發覺,即與甲未○於同 年5 月22日17時30分許前往警局投案說明,a○○並供出癸 ○○後,癸○○始於同年5 月26日前往警局接受調查。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犯,共同被告、被害人、證人等,其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違反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應令 其踐行證人具結程序及使被告有交互詰問之權利,始符合法 律程序及憲法賦予人民訴訟權及防禦權之旨,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第384 號、第582 號著有解釋。則本件被告b○○、a ○○、甲未○癸○○4 人雖屬共同被告,然就每一被告而 言,其他3 名被告均係被告以外之人。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此傳聞法則 之規定係於92年2 月6 日始經修正公布,依同日修正公布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2 規定,係自同年9 月1 日起施 行。而被告等之警詢筆錄係製作於92年6 月以前,其時上開 傳聞法則之規定尚未施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規定,其等於該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警詢依法定程 序所為供述,其效力不受影響,亦即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被 告等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已在該傳聞法則規定之後,其 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其他共同被告而言,性 質上仍屬傳聞證據,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 ,證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證



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從而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本件被告等 於偵查中,各自對其他共同被告涉案部分,並未依證人之身 分具結作證,有訊問筆錄可查,是渠等於偵查中所為其他共 同被告涉案部分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亦得為證 據。本件起訴書附表3 、4 所示被害人玄○○等107 人固均 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等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未再於 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 前4 條之情形,然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被告 等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 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 被害人玄○○等107 人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b○○a○○甲未○癸○○對於上揭竊盜及 恐嚇取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並核與如附表3 、4 所示之被害人玄○○等107 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 致相符,復有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電信公司) 0000000000通聯紀錄1 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36 紙、台北銀行北高雄分行92年6 月25日北銀北高字第926012 6600號函所附鍾佐勳帳戶之對帳單1 份、車輛竊盜、車牌失 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70紙、被害人甲戊 ○提出之匯款單1 紙、被害人J○○提出之匯款單1 紙、被 害人甲寅○提出之台北銀行無摺存入收款存根1 紙、被害人 q○○提出之中區農會電腦共同中心匯款委託書(代收入傳 票)1 紙、被害人n○○提出之匯款單1 紙、台北銀行北高 雄分行92年6 月20日北銀北高字第9260112600號函所附張文 平帳戶之對帳單1 份、被害人甲卯○提出之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送金簿1 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1 份、被害人卯 ○提出之匯款單1 紙、被害人甲癸○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 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1 紙、被害人陳明賢提出之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匯款單1 紙、被害人s○○提出之匯入匯款資料日報 表1 紙、被害人F○○提出之匯款單1 紙、被害人壬○○提 出之匯款單1 紙、被害人x○○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1 紙、彰化銀行岡山分行鄭文政存摺存款帳戶 資料查詢明細表1 份、被害人甲巳○提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楠梓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 紙、被害人M○○、辛○○、 g○○、V○○分別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共4 紙、被 害人申○○、甲辛○、丙○○、甲宇○、w○○○、甲丑○ 、甲○○分別提出之華南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共7 紙、被 害人P○○提出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 紙 、被害人f○○提出之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匯款書1 紙、 被害人W○○提出之匯入匯款資料日報表1 紙、被害人j○ ○提出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代書入傳票)1 紙 、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 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 份、被害人 G○○提出之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1 紙、臺灣大哥 大公司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 份、泛亞電信公司00000000 00號通聯紀錄1 份、被害人t○○提出之富邦商業銀行客戶 存提紀錄單1 紙、鳳山中山東路郵局黃建智帳戶資金明細表 1 份、被害人戌○○、p○○、A○○、乙○○、U○○、 甲丁○、韓汕去、亥○○、d○○、丁○○、甲庚○、黃○ ○、v○○、宇○○、D○○、戊○○、u○○、甲地○、 o○○、甲亥○、林天○○、午○○、E○○、z○○、X ○○、甲午○○、Z○○、O○○、寅○○、甲丙○、T○ ○、吳子銓、辰○○、己○○、甲酉○、庚○○、C○○分 別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共37紙、被害人r○○提出之郵政 儲金匯業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2 紙、被害人N○○ 提出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紙、 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 份、華南銀行鳳山分行葉賜鎮帳戶 之存款往來明細1 紙、被害人酉○○提出之匯款單1 紙、00 00000000號通聯紀錄1 份、被害人地○○提出之臺灣土地銀 行入戶電匯申請書1 紙、復華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廖本輝帳戶 存摺交易往來明細1 份、0000000000通聯紀錄1 份、被害人 子○○提出之高新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客戶未 登摺交易資料查詢單1 紙、被害人K○○提出之彰化銀行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 紙、0000000000通聯紀錄1 份、 被害人Q○○提出之復華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收入 憑條1 紙、被害人甲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2 紙、被害人k○○提出之高雄前鎮郵局帳號明細1 紙、 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 份、被害人許金讚、i○○、S○ ○、巳○○○、東全能、h○○、c○○○分別提出之郵政 匯款執據共7 紙、被害人甲辰○0000000000行動電話呼叫器 線上查詢作業1 紙、被害人甲辰○提出之匯款單1 紙、



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刑案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身分證字號 相同者(6M-9880 號車籍資料)1 紙、0000000000通聯紀錄 1 份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通聯紀錄1 份、被害人甲辰○失 竊之序號000000000000000MOTOROLA 行動電話照片1 紙、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被害人e○○手提電 腦照片2 紙、高雄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及 被告a○○所有供竊車所用之T 型扳手3 支、L 型扳手2 支 、竊盜照明用之手電筒1 支、用以撥打恐嚇電話之序號 000000000000000 號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具等物扣案可稽 ,足認被告黃啟鴻a○○甲未○癸○○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4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另以:b○○甲未○a○○癸○○共同基於 常業竊盜之犯意,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 以成竊車勒贖組合,而其分工為a○○b○○負責下手竊 車,甲未○負責提供匯款帳戶,癸○○則負責提款,並持可 供兇器用之T 型扳手等工具,先後於附表3 所示編號1 至10 時、地,竊得如附表3 所示M○○等人所有之自小客車(此 部分所涉常業竊盜罪部分,業經為有罪判決);附表4 所列 時地,竊得如附表4 所示玄○○等人所有之自小客車、手機 、手提電腦等物後,即為之匿置,且於取得失主聯絡電話號 碼後,由a○○b○○分別使用SIM 卡(起訴書載為王八 卡,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SIM 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號(上開門號分別植入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等7 支手機機身),或以公共電話撥打予失主恫嚇稱:倘不按照 指示匯款,則不告知車輛所在或予以解體變賣等語,致部分 車主懼而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事先購得如附表1 所示之廖本 輝、謝武興張文平鍾佐勳、溫庚華、王海興施旻昉鄭文政許金火葉賜鎮、李俊儀、傅建忠蘇柏昌、黃建 智、莊文豪等人之帳戶內(匯款金額、帳戶及部分未匯款情 形均如附表4 所示),再由癸○○持上開「人頭帳戶」之金 融卡,至不特定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朋分花用,嗣為 警查獲,並扣押T 型扳手、手機等犯案工具,因認被告b○ ○就附表3 編號1 至10、附表4 部分涉犯恐嚇取財既遂、恐 嚇取財未遂罪嫌、就附表4 部分另涉有常業竊盜罪等語。但 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b○○與共同被告a○○甲未○癸○○



附表3 編號1 至10、附表4 部分共同涉犯恐嚇取財既遂、恐 嚇取財未遂罪嫌;就附表4 部分另涉常業竊盜罪嫌,無非以 被告b○○、共同被告a○○甲未○癸○○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如附表3 編號1 至10被害人M○○等10人、如附 表4 被害人玄○○等82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提出之匯款單為 主要之論據。惟被告b○○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 堅決否認參與附表3 編號1 至10部分恐嚇取財犯行、附表4 部分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自91年12月11日 始駕車搭載a○○前往竊車,第1 件是偷海汕路那件,當時 伊與a○○去的時候有人,就先去看人家釣魚,後來回去看 的時候,已經沒有人才下手,且起訴書附表91年12月11日後 之竊盜案伊並未全部參與,並迨至92年農曆過年期間始知a ○○係與甲未○癸○○等人以擄車勒贖方式取得款項等語 。
㈡查如附表3 編號1 至10被害人M○○等10人之自用小客車失 竊後,其等均分別遭人電話恐嚇須將一定金額匯至指定帳號 始能取回車輛,否則車輛將遭解體,除附表3 編號3 甲申○ 未匯款外,其餘被害人均於如附表3 編號1 至2 、4 至10 所示時間,將附表3 編號1 至2 、4 至10所示金額匯入各該 所示帳號等情,業據被害人M○○、戌○○、甲申○、d○ ○、v○○、u○○、甲地○、甲辛○、甲丑○、K○○分 別於警詢中證稱在卷,並有0000000000通聯紀錄1 份、被害 人M○○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被害人戌○○、 d○○、v○○、u○○、甲地○、E○○提出之郵政國內 匯款單各1 份、0000000000通聯紀錄1 份、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號(人頭戶葉賜鎮)存款往來明細1 份、 被害人甲辛○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1 份、 00 00000000 通聯紀錄1 份、被害人K○○提出之彰化銀行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 份附卷可稽。另如附表4 被害 人玄○○等82人之如附表4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係於附表4 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並分別遭電話恐嚇稱倘不按照指示匯 款,則不告知車輛所在或予以解體,其中除附表4 所示編號 1 、3 、10、20、27、32、35、36、45、77、78、84、85之 被害人玄○○等13人未匯款外,其餘被害人均於附表4 所示 時間,將附表4 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4 所示帳號等情,已據 被害人玄○○等82人於警詢中分別指述綦詳,並有車籍作業 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共計33紙、台北銀行北高雄分行92年6 月25日北銀北高字第9260126600號函所附鍾佐勳帳戶之對帳 單1 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 認可資料56紙、被害人甲戊○提出之匯款單1 紙、被害人J



○○提出之匯款單1 紙、被害人甲寅○提出之台北銀行無摺 存入收款存根1 紙、被害人q○○提出之中區農會電腦共用 中心匯款委託書(代收入傳票)1 紙、被害人n○○提出之 匯款單1 紙、台北銀行北高雄分行92年6 月20日北銀北高字 第9260 112600 號函所附張文平帳戶之對帳單1 份、被害人 甲卯○提出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送金簿1 紙、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1 份、被害人卯○提出之匯款單1 紙、被害人 甲癸○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1 紙、被 害人陳明賢提出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款單1 紙、被害人s ○○提出之匯入匯款資料日報表1 紙、被害人F○○提出之 匯款單1 紙、被害人甲壬○提出之匯款單1 紙、被害人壬○ ○提出之匯款單1 紙、被害人x○○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 紙、彰化銀行岡山分行鄭文政存摺存 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1 份、被害人甲巳○提出之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 紙、被害人辛○○、g ○○、V○○分別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共3 紙、被害 人申○○、丙○○、甲宇○、w○○○、甲○○分別提出之 華南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共5 紙、被害人P○○提出之臺 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 紙、被害人f○○提出 之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匯款書1 紙、被害人W○○提出之 匯入匯款資料日報表1 紙、被害人j○○提出之高雄區中小 企業銀行匯款申請(代書入傳票)1 紙、0000000000號通聯 紀錄1 份、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 份、被害人G○○提出 之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1 紙、泛亞電信公司 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通聯紀錄1 份、被害人t○○提出 之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1 紙、鳳山中山東路郵局黃 建智帳戶資金明細1 份被害人p○○、A○○、乙○○、U ○○、甲丁○、韓汕去、亥○○、丁○○、甲庚○、黃○○ 、宇○○、D○○、戊○○、o○○、甲亥○、林天○○、 z○○、甲午○○、甲丙○、T○○、吳子銓分別提出之郵 政國內匯款單共21紙、被害人r○○提出之郵政儲金匯業局 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2 紙、被害人N○○提出之高雄 銀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 紙、被害人酉 ○○提出之匯款單1 紙、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 份、被害 人地○○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1 紙、復華商 業銀行博愛分行廖本輝帳戶存摺交易往來明細1 份、被害人 子○○提出之高新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客戶未 登摺交易資料查詢單紙、被害人Q○○提出之復華銀行全行 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收入憑條1 紙、被害人甲宙○提出之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被害人k○○提出之高雄前



鎮郵局帳號明細1 紙、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 份、被害人 午○○、許金讚、巳○○○、東全能、h○○分別提出之郵 政匯款執據共5 紙、刑案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身分證字號相 同者(6M─9880號車籍資料)1 紙、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 號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稽。是附表3 所示M○○等25人、附 表4 所示玄○○等82人於車輛失竊後,均遭人恐嚇取財一節 ,堪以認定。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b○○a○○甲未○癸○○等人於警 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就上開附表3 、4 共107 件之竊盜擄車事 實已坦認不諱,但經本院核閱警詢筆錄,被告b○○、a○ ○於警詢時係籠統供稱作案約4 、50件,並帶警到13處行竊 地點查證;共同被告甲未○亦僅自白有開車載b○○、a○ ○到竊盜現場,其負責把風及提供部分帳戶之事實;共同被 告癸○○則自白有依a○○之指示,持提款卡前往提款機提 領款項之事實,4 人均未自白有共同作案107 件之情事,迨 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依警方製作之被告a○○等人竊車、 恐嚇取財等犯罪事實一覽表(共107 件),向被告等4 人提 示,並訊以「對警方調查結果有何意見?」4 人答稱:「沒 有」,然各被告等就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係屬證人,渠等在偵 查中之陳述,因未具結,並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而被告 b○○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就從事擄車勒贖犯行之緣由, 如何分工之細節詳為訊問,被告b○○僅自白有參與行竊附 表3 所列25件自小客車,及附表3 編號1 至10係單純竊盜, 編號11至25始有參與恐嚇取財之事實。證人即共同被告a○ ○於原審審理結證稱:伊等4 人看電視廣告時,伊提到要作 竊車勒贖,但b○○說解體可以,勒贖則不要,偷第1 件後 ,因沒有廠商要收贓物,才改變以車勒贖,改變計劃是伊與 甲未○在工作中討論到的,b○○不知情,將擄車所得的錢 分4 成給b○○是伊決定的,他的部分是伊決定給他的,伊 分8 成,甲未○癸○○共兩成,伊叫甲未○買帳戶時,b ○○不在場,癸○○說不敢去偷,所以由他去領錢等語。證 人即共同被告甲未○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擄車勒贖是伊 等4 人看電視大鎖廣告時談到的,原先沒有提到分工,後來 a○○說他會開鎖,問伊有無辦法拿到帳戶,過10幾天,a ○○以電話與伊談分工時,b○○不在場,後來第1 件誰去 偷的伊不清楚,最初看電視聊到擄車時,b○○有說擄車不 好,剛開始作案時,很少與b○○接觸,一段時間後,a○ ○提到他哥哥(指b○○)缺錢,想要加入,問伊好不好, 伊說沒意見,所以b○○後來應該知道擄車之事等語。共同 被告即證人癸○○於原審結證稱:要作案是看電視時聊起來



的,當時沒決定誰作何事,有提到車子解體的事,b○○有 說過解體的事,但他說什麼伊忘了,後來是a○○拿提款卡 要伊負責領錢,當時只有伊與a○○在場,因伊2 人住在一 起等語。互核證人a○○甲未○癸○○前揭證詞,堪認 被告等4 人看電視擄車勒贖新聞及出售大鎖之購物頻道播放 偷車過程時,雖曾就上開新聞及廣告內容加以討論,且有聊 起循此方式作案之構想,惟並未就分工細節詳加討論,且被 告b○○確曾對以擄車勒贖方式犯案為反對之表示,應堪認 定。另佐以被告b○○辯稱與a○○共同犯第1 件竊盜案之 時間、地點,與共同被告a○○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與 b○○共同行竊之第1 件是91年11月間在紅毛港附近偷,因 伊去釣魚,看到有車;伊叫b○○載伊去紅毛港附近,太早 去,伊等2 人就先去看釣魚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雖被告b ○○供稱「第1 次與a○○前往竊盜之時間為91年12月中旬 與證人a○○證稱之時間為91年11月間有所歧異,惟2 人對 於當次前往竊盜案現場時之情節則屬一致,是被告b○○辯 稱與a○○共同犯案係自起訴書編號25之竊盜案即91年12月 11 日 海汕路竊盜案起開始犯案,堪以採信。準此,在91年 12月11日之前之竊盜案係由被告a○○自行為之,亦堪認定 。再相互勾稽證人甲未○癸○○上開證述,其等2 人並未 與a○○共同就擄車勒贖之細節深入謀議,a○○即直接指 示甲未○提供帳號、癸○○前往領錢,益證本案係由a○○ 在四人聊起前開犯案構想後,獨自行竊,但因無銷贓管道, 遂決意循擄車勒贖模式犯案,並邀約曾有此共識之甲未○提 供帳號、癸○○前往領錢,此分工細節並非被告b○○、a ○○、甲未○癸○○看見新聞報導及大鎖廣告時共同謀議 無疑。雖共同被告a○○甲未○癸○○於警詢時均坦承 與被告b○○依起訴書所載擄車勒贖之分工方式共同犯案, 惟因被告a○○為決意犯本案之主導者,且被告b○○在92 年農曆過年後確實已參與擄車勒贖之犯行,被告甲未○及癸 ○○一開始即未反對以擄車勒贖方式作案,且經原審就被告 4 人犯案細節行交互詰問後,可知被告甲未○癸○○對於 被告b○○參與擄車勒贖之分工細節並非完全知情,足認其 等3 人於警詢中供述本案擄車勒贖之犯案經過,厥為作案方 式之籠統概述而非實際詳情。佐以證人a○○證稱係在92年 農曆過年期間始向被告b○○提及係以擄車勒贖方式作案, 核與被告b○○所辯相符,且被告a○○甲未○癸○○ 3 人,原審係於93年12月29日被告a○○癸○○2 人為判 決、94年1 月26日就甲未○1 人為判決,均判處罪刑後(按 本件被告4 人,原審先後分3 次判決),因被告b○○之供



述,有詰問上開共同被告3 人之必要,始於94年7 月7 日審 理時,讓共同被告a○○甲未○癸○○3 人具結作證, 苟被告b○○一開始即屬擄車勒贖之成員,其等3 人顯無刻 意偏袒迴護被告b○○,使被告b○○相對受有輕判之虞, 且反陷自身罹於偽證罪風險之餘地。是被告b○○辯稱其係 在92年農曆過年期間,始知被告a○○甲未○癸○○係 以擄車勒贖之方式作案,並且參與該集團犯案一節,即堪採 信,則難認被告b○○就附表3 編號1 至10恐嚇取財之犯行 須負共犯之罪責。
㈣至被告b○○自91年12月11日起至查獲止,參與之竊盜案為 附表3 之部分,已如前述,雖共同被告a○○於原審審理時 曾證稱起訴書編號50、54、82、89、96、97、98、99之竊盜 案係由被告b○○搭載前往,惟其後另證稱:編號50、54、 82、89部分被告b○○並未前往,因起訴書編號50與編號49 同一天、起訴書編號54與編號53同一天、起訴書編號82與編 號81同一天、起訴書編號89與88(誤稱編號87)同一天,因 被告b○○搭載伊前往起訴書編號49、53、81、88地點附近 ,其分別竊取起訴書編號49、53、81、88號自用小客車後, 再分別駕駛該等自用小客車到起訴書編號50、54、82、89附 近,另行分別竊取起訴書編號50、54、82、89號之自用小客 車,且未將起訴書編號50、54、82、89自用小客車之恐嚇所 得朋分與被告b○○等語。另起訴書編號96、97、98、99部 分,共同被告a○○於原審審理作證時,並未主動證稱該等 竊盜案被告b○○有參與,係被告b○○辯稱編號96、97、 98、99其並未參與,證人a○○始證稱「被告b○○大概都 有去」,隨後復證稱:編號96不確定被告b○○是否有去, 編號97、98、99被告b○○應該沒去等語,是關於起訴書編 號96、97、98、99部分,尚難以證人a○○反覆不一之證述 為認定被告b○○犯罪之證據。至於附表4 起訴書編號50 、54、82、89、96、97、98、99以外之竊盜案,共同被告a ○○於警詢時固供稱本案係由其與被告b○○負責竊車,惟 共同被告a○○於警詢時供述本案擄車勒贖之犯案經過,厥 為犯案之籠統概述而非實際詳情,已如上述,證人a○○於 原審審理時中亦證稱由被告b○○搭載前往行竊者僅為附表 3 之部分而與警詢時之供述相左。從而,亦難僅憑共同被告 a○○於警詢時之供述,遽認被告b○○共同參與附表4 起 訴書編號50、54、82、89、96、97、98、99以外之竊盜犯行 。
㈤綜上所論,附表3 編號1 至10所涉恐嚇取財罪部分、附表4 所涉常業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b○○



犯罪。
三、按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 恃此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 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 例參照)。被告b○○於4 個多月之期間內,所犯如附表3 所示之竊盜犯行25次;被告a○○甲未○癸○○於5 個 多月之期間,所犯如附表3 、4 所示之竊盜犯行多達107 次 ,自其犯罪手法、分工方式及犯罪所得以觀,顯具職業性, 足認其等係恃竊盜所得維生無訛,是核被告等4 人所為,係 犯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被告b○○所犯為附表3 部 分,被告a○○甲未○癸○○所犯為附表3 、4 部分) 。被告b○○就附表3 編號25部分恐嚇取財犯行,因被害人 並未滙款至指定帳戶,該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尚屬未遂係犯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外,餘附表3編號 11至24則犯同條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a ○○、甲未○癸○○3 人除就附表3 編號3 、25號、附表 4 編號1 、3 、10、20、27、32、35、36、45、77、78、84 、85部分之恐嚇犯行,因被害人並未滙款至指定帳戶,係犯 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餘則均犯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b○○與被告 a○○甲未○癸○○就附表3 之常業竊盜犯行彼此間; 就被告a○○甲未○癸○○就附表3 、4 之常業竊盜、 恐嚇取財犯行彼此間;被告a○○甲未○癸○○等3 人 就附表3 編號11至25之恐嚇取財犯行與b○○之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b○○14次恐嚇取財既遂,1 次恐嚇取財未遂,及被告a ○○、甲未○癸○○3 人92次恐嚇取財既遂、15次恐嚇取 財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應依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而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 。又被告等所犯常業竊盜及連續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四、原審就被告b○○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 、第322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審酌被告b○○正值青壯,於需用金錢時,不循正 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或借貸,而以竊取他人車輛為業,共計 竊得車輛25部,其中附表3 編號11至25部分,尚另以恐嚇他 人之方式獲取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精神受創,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僅有賭博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非重大



不良,且自83年12月31日起至93年6 月4 日均有從事裝潢工 作,有正當職業,有勞工保險卡資料1 份在卷可稽,且被告 b○○為中度肢障者、其父曹金得為重度肢障者,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2 份在卷可稽,曹金得因狹心症併陳舊型前 壁心肌梗塞、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右腳截肢,自91年 7 月25日起至92年2 月18日期間曾接受心導管冠狀動脈血管 支架置放術、心血管擴張術;被告b○○胞姐曹淑雯因罹子 宮頸癌,於92年3 、4 月間,二度進行癌細胞切除術致無法 工作,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被告b○○為支付向地下錢莊借貸之醫療費用 之犯罪動機,且僅未匯款之被害人e○○尚未尋回失車,其 餘被害人均已尋回失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之刑 。又敍明被告b○○雖以犯竊盜罪為常業,惟其僅駕車搭載 共同被告a○○到行竊地點附近即返家,非實際下手竊盜之 人,參與竊盜之情節較輕,且十年間均有正當職業,僅因家 人先後罹患重病進行手術及住院,一時急需醫療費用始犯案 ,尚未達於需矯正此竊盜習性之必要,公訴人未斟酌具體涉 案情節、個人犯罪朋分所得及失竊車輛是否尋獲等情狀,統 一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及諭知保安處分,顯屬過重亦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十全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