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16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吳燕龍
許俞屏
被 告 郭富鑫即郭士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28日13時45分許,無照駕駛訴外 人吳昱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 輛,不慎與訴外人朱冠緻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朱冠緻受有體傷(下稱系爭傷害),而因 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事發當時尚在 保險期間,經朱冠緻請求理賠,原告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及保險契約賠付朱冠緻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5 61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 使朱冠緻對被告之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 ,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違規罰緩明細、 系爭車輛理賠計算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賠償 給付同意書、訴外人朱冠緻診斷證明書與就醫證明書、 交通費用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5頁-第31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 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 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保險給付 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著有規定。末按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 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傷害有過失等情為真實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三)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6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29日(見本院 卷第125頁之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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