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145號
原 告 韓沛珊
被 告 宋祥宇
訴訟代理人 謝宜峰
上列當事人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110 年度交附民字第10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附民卷第5頁),嗣於訴訟中當庭 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7 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9日8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 號前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 、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在上開地點同一慢車道右側已有機車停放之情形下,仍將 上開自小客車併排停放在上開地點慢車道。嗣於同日時25分 許,訴外人蔡書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未 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停 車場車道起駛進入上開路段,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 行至上開地點,雙方遂因遭被告所停放上開自小客車阻擋視 線及蔡書瑀前揭疏失,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均人車 倒地(下合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下肢挫傷併瘀傷 及擦傷、左肩及胸壁拉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蔡書瑀 則受有右足踝擦傷之傷害。
。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160元、復健費用7,200元,且因 系爭傷害無法進行原定於108年12月14日、同月15日、21日 、22日之新娘秘書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2,000元。另 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9 ,640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 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對於醫療費用 1,160元無意見。惟原告提供復健費用之收據並非合格之醫 療院所,無治療之必要性,再者,醫囑僅記載休養2天,且 原告未能提出新娘秘書之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僅願意賠償原 告於起訴狀內所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220元,超逾範圍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另依據鑑定報告,就系爭事故,被告 僅負三成責任、蔡書瑀應負七成責任,應予扣除,又原告所 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停車時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不得併排停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定有明 文。
㈡被告車輛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併排停車,致蔡書瑀 機車與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碰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再者,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所犯刑事 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 處拘役25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經本院 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顯見原告因遭被告違規併 排停車之車輛妨礙視線,及蔡書瑀未讓行進中之系爭機車優
先通行,始不慎撞及原告,而人車倒地致受傷及車損。足認 蔡書瑀與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共同過失責任至明。 且本件車禍責任歸屬,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認定:「一、蔡書瑀行使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 行,為肇事主因。二、宋祥宇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併排停車,為肇事次因。三、韓沛珊,無肇事因素。」,有 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1至22頁) ,益徵蔡書瑀及被告二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 。足見蔡書瑀及被告等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二者 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原告得求償範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6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聯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7、23至40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復健費用8,800元云云,惟查, 據原告提出之物理治療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頁),其上僅 蓋有物理治療師印文,未載任何醫療院所,且其上記載原告 係因「右側坐骨神經壓迫症候群、斜方肌、左提肩胛肌筋膜 炎,接受自費物理治療,治療日期109年7月2日、7月9日、7 16日、8月8日、8月13日、8月27日、9月3日、9月10日、9月 15日」,不僅無從得知是否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況相隔系 爭事故發生之108年12月9日已半年以上,自難認定此費用與 系爭事故有關,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致無法進行原定於108年12月14日、1 5日、21日、22日之新娘秘書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2, 000元云云,惟查,據上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欄記載「宜休養貳天」之內容,原告是否確實於上開 期間因傷不能工作,實有疑義。再者,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上開期日預計進行新娘秘書相關工作之證 明,另參以被告對於原告於起訴狀內載每月平均薪資為48,2 98元,因休養2天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220元乙節不予 爭執,故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220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身體、 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兩造陳述之學經歷、 收入情況(本院卷第49頁)及財產所得資料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證物袋內),並考 量本件被告所為前述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原告人格權受 侵害之程度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29,640元之 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5.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損,於34,020元(計算 式:1,160+3,220+29,640=34,020)範圍內為有理由。 ㈣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民法第276 條 第1 項所謂「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係指連帶債務人相 互間,依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分擔義務之比例而言。於 共同侵權行為人相互間,就其等應連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 自係以各侵權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以計算負擔之 比例,是各侵權行為人應負擔之部分,自應以其對於損害結 果之加害比例為準。再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 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 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 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 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 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之 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3 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34,02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原告業與共同侵權行為人蔡書瑀以30,000元成立和解,作為 賠償之全部乙節,為原告所是認,是應認為原告僅拋棄其對 蔡書瑀應允賠償金額以外部分之請求,而無免除被告連帶賠 償債務之意思,則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就蔡書瑀給付原 告30,000元之賠償金部分,他債務人即被告於此部分亦同免 其責任。又本院審酌被告與蔡書瑀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認本件事故之造成應由被告、蔡書瑀各負擔30%、7 0%之過失責任,惟蔡書瑀30,000元之和解金額,超過其應分 擔額23,814元(即34,020×70% =23,814),對於其他連帶債 務人之賠償金額即不生影響。準此,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
得請求其餘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020 元(計 算式:34,020-30,000=4,02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20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 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