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104號
原 告 鄒瑞玉
訴訟代理人 林子騫
被 告 楊健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楠梓區大學26街「芳崗博市館」大 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於民國105年7月至106年6月間 擔任系爭大樓財務委員;108年7月至109年6月間擔任系爭大 樓主任委員,被告為同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親屬。系爭大樓 有一名為「幸福●博市館」成員約125人之群組(下稱系爭群 組)供交流討論之用,而被告於109年10月間加入上開群組 後,即長期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該群組中以附表所示言 論(下稱系爭言論)對原告有所指摘、進行不實惡意指控, 嚴重影響原告名譽權,並導致原告長期蒙受精神壓力,更因 此罹患焦慮症,復因焦慮症引發激躁性腸症候群併腹瀉之病 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雖有在系爭群組為系爭言論,但均係基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對曾擔任系爭大樓財委、主委之原告就可受公 評之事提出善意的意見表達,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情事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 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 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 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 「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 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給予言論自由最大 限度之維護。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 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上 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蓋不問事實之有無 ,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 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 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 ,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 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 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 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 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 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 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 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要 旨可參)。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系爭社區之系爭群組發表附 表所示言論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群組對話擷圖為證(本院 卷第21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以認定。經本院依 前述標準審酌後,本院認為被告有權就社區公共事務,對原 告相關行為本身,或行為所生影響,出於自身觀點提出質疑 、批評,且此種質疑或批評並不以完全符合事實為必要,因 為此種程度的言論自由,是為了促進公共事務討論、提升社 區整體利益所必須,否則將可能導致無人敢於發言之結果,
對社區未來發展未必有利。但若被告在上開範圍之外之外, 尚以欠缺實據之負面詞語對原告之人格進行貶抑,已超過公 共事務討論範疇,即非言論自由保障範圍。是故,被告所為 系爭言論中,以「為了一己之私」、「為所欲為」、「存心 出來鬧」指摘原告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有指涉原告行事 只考慮自己利益、恣意妄為、刻意造成他人困擾之意涵,已 足貶損原告人格,影響他人對原告之評價,且非就公共事務 本身進行討論,原告主張被告此部份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且 情節重大,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尚非無據;至原告主張附表 所示其餘言論亦侵害原告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因其餘部分有些於文義上並未貶低原告,有些涉及對社區公 共事務之討論,為被告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原告主張 尚非可採(相關言論及本院判斷之理由,詳如附表所述)。(三)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被 告為前述行為之動機、情境、言論內容、系爭群組內超過百 人之見聞人數、言論對原告名譽影響之程度,及卷內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兩造於110年間之所得、財 產資料,及其他一切情狀(原告雖提出徐嘉賢診所、心寬診 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但僅依該診斷證明書無從判斷該等病症發生原因是被告上 開言語造成,附此敘明),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以10,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69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編號 言論時間 言論內容 原告主張 本院之判斷 1 110.8.1 個人誠摯強烈推薦:恭請這次最高票的「鄒老師」出來當認「第七屆管委會主委」並且全權懇求「鄒老師」來組織「第七屆管委會」...因為「鄒老師」(第五屆 主委)得票數最高(手中「委託書」也最多),代表最得住戶們的推崇與敬重... 被告假意為左列表示。 左列詞語文義上並未以不實事實指摘原告,或以侮辱性言語貶損原告人格、名譽,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是假意為左列表示,但其他觀看者是否同樣會有此看法,或是否會因為看到被告左列詞語,就產生對原告的負面觀感,並非無疑。又編號3所示詞語僅在陳述自己的立場或作事方式,未具體指摘特定事項或批評原告。無從認定此部分言論會對原告名譽權造成損害。 2 恭請「鄒老師」出來當主委市一個好解方,而且我也相信「鄒老師」絕對有能力收拾「爛攤子」!我對「鄒老師」有絕對的信心! 3 人不犯我我不犯人!人若犯我雖遠必誅! 4 110.10.3 上次選舉有人獲得很高票數甚至有位「熱心人士」手握一、 二十張「授權書」然後憑自己個人喜好而配票給自以為合適的住戶(請容許個人稱之「為所欲為的配票」),結果這位「熱心人士」獲得高票以及被此人配票者竟然都沒有人願意出來(這位獲得很高票數的「熱心人士」自己也不願意出任委員)!個人相當合理質疑:難道這位「熱心人士」是存心出來鬧的嗎?是否也浪費了區權人們的寶貴選舉時間呢?』、『雖然 「授權書」與法有據而且獲得授權的人有權依據「授權書」來分配選票,但是如此完全沒有事先和當事人商量而自作主張的配票(個人認為根本不尊重授權者與被配票者),是否有造成被配票者困擾並且是否違背授權人的意識與意願之嫌呢?」、「個人在此合理的質疑這位「熱心人士」手中的「授權書」與「選票」是否存在「瑕疵」呢?」 被告於110年10月8日辦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委員選舉前為左列言論,暗指前次選舉獲得最高票之原告是以違反授權人意思自由等不正當方式取得授權書,透過配票方式高票當選委員,卻不願出任,意圖使社區住戶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 1、被告辯稱左列關於原告手握授權書行為之言論是在指原告每次選舉都會蒐集授權書,按自己意願進行配票,最後所配到的人不願意出來當委員,又要重新投票,製造不必要的困擾等語(本院卷第85頁),而原告並不否認其有取得授權書之事,並陳稱授權書都是出於區分所有權人自由意志合法取得,其取得授權書是出於熱心,因為若非如此,會議可能無法進行等語(本院卷第87頁),堪認被告所指原告手握授權書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而管理委員會之選舉及委員當選後是否就任,與社區公共事務運作管理息息相關,被告出於自身立場對原告作法有所指摘,並質疑此做法產生之負面影響,依前揭說明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2、但左列言論中,涉及以負面言語貶損原告部分,如「為所欲為」、「存心出來鬧」,均有質疑原告行為動機,指涉原告行為均出於一己恣意、刻意製造他人困擾之負面意涵,涉及對原告人格之貶損,且此部分貶損原告人格之言語,並非在對質疑或討論社區公共事務,又足使觀看者對原告產生負面觀感,原告主張此部分侵害其名譽權,應屬有據。 5 但是若有人還是一味「為所欲為」而完全不懂得收斂(不懂得尊重社區的管理運作與權益)的話,我絕對會站在「為人父」疼惜女兒與女婿辛苦工作才得以購買的房子和生活環境,遭到有心或無心的任意破壞的心情而全力反擊的!」、「人不犯我我不犯人,人若犯我雖遠必誅!」誠摯以上三則文辭與那位[熱心人士]共勉之!」、「據瞭解(有實證):有人意圖掌控管委會選舉進而控制管委會,然後利用社區管委會的名義與住戶們的管理費來對「芳崗」提告,此事我絕對會反彈到底的!..況且事情的緣由並非如那位[熱心人士]所 講的那麼單純,…」、「在此強烈敬告那位[熱心人士]該適可而止了吧!」、「並且懇求各位區權人不要輕易的相信[有心人]的說法,事情絕對沒有那麼簡單與單純的!」、「講得更直接一點,此事的造成似乎與那位[熱心人士]也好像脫不了關係呀!」 被告不斷對原告進行惡意指控。 1.被告辯稱左列言論是指原告頻繁更換社區管理公司、保全人員,又要對建設公司提告,造成社區混亂之事,其不捨女兒女婿辛苦買房子,卻大樓管理混亂等語(本院卷第85頁),原告則稱其是遵照住戶意見更換保全人員,保全流動率確實較大,但未必高於業界標準,建設公司部分目前只是要發文請該公司解決問題等語(本院卷第88頁),本院認上述事情均與社區公共管理及社區住戶利益相關,且原告亦不否認保全流動率較高、與建設公司有糾紛之事,堪認被告質疑原告對上開事務之處理方式、所生影響,並非全然無稽,且此部分既涉及社區公共利益,依前揭說明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2.又左列言論中所稱「有人意圖掌控管委會選舉進而控制管委會...等語」,雖然用了「意圖」、「控制」等看似負面的用語,但能夠掌握選舉人投票意向者,就能獲得多數選票,進而獲得自己所期望之選舉結果,本屬選舉制度之常態。又是否對建設公司提告,本屬管委會職權,即使提告也未必違法不當。是上開言論難認對原告名譽有所貶損。 3.但左列言論中以「為所欲為」指摘原告部分,有指涉原告行為係出於一己恣意、不顧他人之負面意涵,涉及對原告人格之貶損,並非討論社區公共事務本身,又足使觀看者對原告產生負面觀感,原告主張此部分侵害其名譽權,應屬有據。 6 110.10.17 鄒女士嚴重浪費全體區權人的寶貴時間與浪費社區的人力和物力,更何況社區正處於管委會青黃不接而遲延廠商付款的非常時期,所有我要更合理質疑鄒女士僅僅是為了一己之私而完全不顧社區的困難! 系爭大樓於110年10月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管理委員選舉,原告以最高票當選管理委員(被告獲得第二高票),該結果公布後,被告於系爭群組為左列言論,不實指摘原告有盜用社區公款之嫌(社區公款遺失事件並非發生在原告財委任內)、不適任管理委員,以達成其欲擔任主委之目的。 1.依對話紀錄前後文,被告為左列言論之前,是在質疑原告這次跟上次選舉都獲得第一高票,為何這次願意出來,上次卻不願出來(本院卷第33頁)。考量獲得多數選票之當選人是否願意接任委員,對管委會之運作勢必造成影響,即影響社區公共事務能否正常運作,且重新選任管委會成員,確有可能造成額外人力、物力消耗,故被告上述質疑既與社區公共事務有關,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2.但被告理應無從知道原告主觀上的行為動機,其僅出於臆測,即以「為了一己之私而完全不顧社區的困難」等語指摘原告,顯有指涉原告只出於自己利益考量,妨害社區公共事務運作之意,涉及對原告人格之貶損,並非討論社區公共事務本身,又足使觀看者對原告產生負面觀感,原告主張此部分侵害其名譽權,應屬有據。 7 鄒女士擔任「財委」時,曾經發生「社區公款」被盜的情事。 被告辯稱其是聽之前主委說社區公款被盜的事情,但其沒有另外查證等語(本院卷第88頁),原告則主張社區公款曾經遺失,但並非發生在其財委任內等語(本院卷第86頁),考量社區公款遺失之事屬於社區公共事務,涉及公共利益,被告自得就此事進行討論,而被告既然是聽人轉述此事,而非完全憑空捏造,且左列言論僅稱原告任內曾發生此一情形,並未指稱是原告所為,即使其所述時間點可能有誤,仍對原告名譽權影響有限,且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