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080號
原 告 張文寶
被 告 唐峯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簡
附民字第71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陳明在監執行,不願提解到場,且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8時許,騎乘機車行經 高雄市仁武區南昌巷附近道路,見原告在路旁接聽電話而向 其打招呼時,因不滿原告未予回應且認為遭原告辱罵,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頭暈、左顏面挫擦傷2*1公分、下背挫扭傷疼痛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3 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程序中所自承,且被告 亦因系爭傷害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37號判決處拘 役40日,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此部分之事
實均堪可認定。從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屬侵害原告身體 之故意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㈡末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靠打零工、人力仲介維生;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境小康(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及兩造之名下財產,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受傷 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萬元之 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 附民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督促本院 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 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