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1年度,1079號
CDEV,111,橋小,1079,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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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079號
原 告 陳奎廷
被 告 劉凱承

葉綺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柒拾參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柒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5月2日15時20分許,無照 駕駛被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因倒車不慎而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之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乙車維修 費新臺幣(下同)19835元之損害,甲○○將甲車提供無照之 乙○○使用,應與之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835元。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所 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 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 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汽車駕駛人 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並區分各 類型之駕駛執照,始得駕駛各該類型之車輛,道路交通規則



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對於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復予處罰,並禁止其駕駛,乃在確保駕駛人具有駕 駛各該類型車輛之技術,並知曉交通規則,以避免因欠缺駕 駛技術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健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允 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 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 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此不僅為行政罰,亦為保護他 人之法律。另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0條第2款著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益汽車維修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有本院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本院卷第21至36頁)及乙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 稽,且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乙○○於警詢時已自陳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導 致碰撞(本院卷第25頁),其所為自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具 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賠償之責,而汽車為有相當價值之動力 交通工具,通常一般人對於自己所有之汽車均會妥善使用、 保管,不致隨便出借給他人,一則避免遭他人違規使用甚至 持以犯罪,致牽連於己,二來避免遭他人破壞而損害其價值 ,是若有使用他人之汽車者,除非係遭偷竊或搶奪,否則一 般應以經他人同意之有權使用為常態,是由未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之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之甲車為甲○○所有之事 實,已見原告主張甲○○將甲車提供無駕駛執照之人使用乙情 ,尚非無據,且甲○○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已如前述,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故甲○○未善盡查證駕駛 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將甲車提供給無駕駛執照之人 使用,依前揭說明,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5項之保護他人法律,幫助乙○○遂行前述侵權行為,自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與乙○○就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乙車維修費中,工資為6300元、烤漆為3500元、零件為1003 5元,有估價單可稽(本院卷第1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 月計」,乙車於93年2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67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10035÷(5+1)≒16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00000-0000) ×1/5×(5+0/12)≒8362(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 000-0000=1673】,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費用)980 0元,合計11,47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73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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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