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02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莒光公園新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夏傑
訴訟代理人 涂淯翔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潘玫琳
訴訟代理人 潘國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1年1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維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9,151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09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 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更正聲明 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維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 9,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4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4頁),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潘維杰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為原告莒光公園新家管理委員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參章 第6條規定,按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納新臺幣(下同)1,640元 之管理費,惟潘維杰自108年11月起至109年10月21日止,累 積欠繳管理費19,151元,然被繼承人潘維杰已於108年12月3 1日死亡,而被告為被繼承人潘維杰之繼承人,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管理費未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 爭社區規約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系 爭管理費,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維杰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原告19,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依系爭系爭規約第參章第6條規定,系爭房屋每月 應繳納1,640元之管理費,惟被告自109年10月22起至111年3 月止,累積欠繳管理費28,409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 理費未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規約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管理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8,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於109年11月25日更換感應卡磁卡後, 原告未將感應磁卡交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建物 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雄院卷第13-5 7頁),並有高雄市楠梓區公所函暨所檢附之報備證明可佐 (本院卷33-39頁)。而被告對未繳管理費用亦未爭執,堪 認屬實。
㈡被告雖爭執原告未交付系爭社區之新磁卡,因而未交管理費 等語: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 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 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 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 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 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
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區分所 有人乃係因共同生活關係密切,復為管理共同財產,而自然 形成之區分所有人團體,下設管理委員會為執行管理機關, 以區分所有人會議做為意思決定機關,區分所有權人則為會 員。是管理委員會係對區分所有人團體執行管理服務之義務 ,會員亦係對區分所有人團體負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苟管 理委員會管理不善,區分所有人儘可透過團體內部之規制及 要求(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款、第48條第4 款) ,要求管理委員會改善管理;另若認管理公約規定未盡完善 ,亦可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決議修改之,均不得逕行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以拒絕繳付管理費。
⒉本件被告依系爭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管 理費,其性質上應為公共基金,被告應繳納之系爭管理費之 繳納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 項、第21條而來,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 係成員與執行機關間之關係,而非雙方基於管理事務之處理 所訂立之契約關係,自與民法有關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 必須基於「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之要件(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不符,從而,被告以管理委員會未交付感應磁卡予 被告,拒絕履行給付管理費等語置辯,即屬無據,而無可採 。
㈢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系爭社區於109年11月25日將住戶磁扣更新後,反訴被告未 將新磁扣交付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無法順利進出系爭社區 ,為此請求反訴被告發給反訴原告系爭社區磁扣等語。另反 訴原告無法進入系爭社區,因此所交付之公共電費、管理費 自應退還反訴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交付反訴原
告系爭社區大門及B棟之感應磁扣。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49,565元(見本院卷53頁)。
二、反訴被告則以:因反訴原告未繳納,因而未將系爭社區感應 磁扣交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將新更換磁扣交付等情,為反訴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實在,惟反訴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經 查:
㈠社區之運作必須有適當之管理、清潔、維護,而其費用則來 自於住戶繳納管理費供之支應,苟所有住戶均未履行繳納管 理費之義務,則社區無經費管理、清潔、維護,久而久之將 無法安全使用提高居住品質,是按期繳納管理費係使社區能 正常安全使用之條件,則住戶大會決議將未繳納管理費之住 戶取無法取得感應扣,尚與使用者付費之原則無違。且本件 社區管理費每月1,640元,僅目前最低工資1/15,絕大部分 人均能負擔,故此一使用者付費原則,加之反訴原告之負擔 ,並無違比例原則而有何違憲之虞。而系爭社區於109年12 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欠繳管理費2個月以上者, 暫緩發放感應扣,有反訴被告提出之會議記錄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67-71頁),故反訴原告之所以不能取得感應扣,係 因未按期繳納管理費所致,其請求交付感應扣卡,並無理由 。至反訴原告主張更換上開感應扣,至住戶大會決議間,反 訴被告拒絕交付感應扣並無依據云云。惟反訴被告此一拒絕 交付之瑕疵,業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追認,反訴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附此敘明。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 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猶如 公司之董事會,對內執行公寓大廈管理事務,對外代表區分 所有權人團體;管理委員會有一定名稱、目的、會址,且以 主任委員為代表人(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 項) ,且管理委員會以自己名義代表公寓大廈住戶為各項交易之 情形,屢見不鮮,因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管理 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 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是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規定,管理委員會雖具有訴訟當事人能力(訴訟法上), 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 關,是自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是自亦無自然人與法 人在實體法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準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既無權利能力,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當然亦不具有 對侵權行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能力(即無侵權能力
),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尚屬無據。再者反訴原告並支付任何管理費,有如前述, 故反訴原告,請求管理費之損害,實無理由。
㈢本件反訴原告所繳納之公共電費,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身 分而繳納,縱系爭房屋無人居住,亦應繳納,反訴原告復未 說明係依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請求,並無 理由。
㈣綜上,反訴原告本於住戶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 告交付系爭社區感應扣及給付如反訴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經審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以一 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計 算 書
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