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523號
原 告 毛鈺婷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毛清泰
葉松熹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松輝
被 告 洪春良(即王躼頭繼承人)
洪春居(即王躼頭繼承人)
洪春鳳(即王躼頭繼承人)
洪淑卿(即王躼頭繼承人)
洪淑琪(即王躼頭繼承人)
洪湘芸(即王躼頭繼承人)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洪劉永妹(即王躼頭繼承人)
兼洪湘芸之
訴訟代理人 洪明宗(即王躼頭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頁第15行關於「被告葉松輝和葉松輝取得」,應更正為「被告葉松熹和葉松輝取得」。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附表二:分割後如附圖所示編號B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毛鈺婷 1/27 毛清泰 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