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橋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劉峻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1年8
月3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2805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峻良幫助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1年6月20日14時許。(二)地點: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13樓、中國大陸。(三)行為:被移送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供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周」之大陸人士用於申請YAHOO拍賣網站 帳號,嗣小周以上開門號在YAHOO拍賣網站申請Z00000000 00帳號後,即利用該帳號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警棍 ,供臺灣地區上網之不特定民眾觀覽、購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警詢時之陳述。
(二)YAHOO拍賣販賣警棍之網頁擷圖。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
(四)通訊設備使用協議書、授權委託書。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又警械非經內政 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 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 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 、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 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而內政部依上述 條例第14條第2 項規定所訂定之「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 理辦法」,其第2 條第1 項明定: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 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 擊器)、防暴網為限。次按幫助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 ,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7條亦有明文。被移送人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販賣物品,對他人可能販賣
違法物品非無從預見,且被移送人提出其公司與大陸合作公 司之通訊設備使用協議書,顯示其等就大陸合作方販賣行為 涉及違法時之責任及違約金有所約定,大陸合作方利用被移 送人提供之帳號上網販賣物品,未來可能涉及違序,並非被 移送人無法預見,應認有間接故意存在。核其所為,係幫助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被移送人上開 行為為幫助行為,依社維法第17條規定減輕處罰。爰審酌被 移送人違犯情節、年齡及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8 款、第 1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