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735號
TCDM,106,易,1735,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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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又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7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陳裕坤(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 度上易字第8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係乙○○之 配偶,仍於民國103 年10月間某日,在網際網路愛情公寓網 站結識後,即陸續以通訊軟體BEETALK 來往。適陳裕坤自國 外返臺,雙方於103 年11月17日邀約下午見面後,甲○○竟 基於相姦犯意,在臺中市某處賓館內,為陳裕坤口交,及由 陳裕坤以生殖器進入甲○○之生殖器內抽動射精之方式,與 陳裕坤發生姦淫行為1 次。嗣經甲○○之配偶胡祐誠發現甲 ○○行動電話內之BEETALK 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內容有異, 經質問甲○○坦承與與陳裕坤發生性行為後,由胡祐誠具狀 提出告訴,嗣經胡祐誠撤回對甲○○部分之告訴,迨至105 年10月12日,因陳裕坤出國,由乙○○代收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寄送陳裕坤之刑事判決書後,始悉上情(陳裕坤通姦 罪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 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 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 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 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甲○○固坦承與陳裕坤有相姦之犯 行,惟主張其先前與陳裕坤通相姦,而經胡祐誠告訴陳裕坤 之相姦案件,自104 年起,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38 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865 號判決有罪確定為



止,此段期間地檢署、法院傳喚陳裕坤出庭之傳票、起訴書 、判決書等信件為數不少,又告訴人乙○○均與陳裕坤同住 ,告訴人乙○○應早已知悉其與陳裕坤相姦之犯行,卻直至 105 年11月16日始提出本案告訴,已逾6 個月之法定告訴期 間,且時日已久,告訴人乙○○應已宥恕陳裕坤,其亦應無 告訴權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表示,伊對於被告甲○○與陳裕坤於 103 年11月17日有通相姦之犯罪事實及陳裕坤另涉犯妨害家 庭案件均不知情,且陳裕坤於104 年6 月失業後一直待在家 裡,伊在上班工作,並不清楚陳裕坤在家做什麼,又伊社區 信件簽收是由管理員先代收,住戶用門禁卡感應後,管理員 才會讓住戶取件,之前信件均由陳裕坤自己收件,惟因陳裕 坤於105 年10月6 日出國,伊於同年月12日收到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的判決書始知悉上情等語(見105 年他字第7849 號卷第22頁反面)。
㈡證人陳裕坤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其與被告甲○○於上開時間 通相姦及因妨害家庭案件而涉訟等節,告訴人均不知情,伊 一直隱瞞告訴人,伊因上開妨害家庭案件涉訟時,係於104 年5 月30日回國後就接獲員警來電,並與員警約定於104 年 6 月2 日至偵查隊製做筆錄,因告訴人白天要上班,工作忙 ,也會因工作關係出國,並不知道這件事情,且伊社區有規 定掛號信件需本人向管理室收件,因而地檢署及法院寄發的 傳票都是伊親收的,收到後都放在伊單獨使用的書房;而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用掛號寄判決來的時候,伊已出國工作 ,管理員有打電話通知伊有法院掛號文件,但管理員不會幫 忙看內容,伊不知道是何種文書,怕會傳喚出庭,故告知管 理員會請告訴人代收信件,伊有預期告訴人會看內容等語( 見105 年他字第7849號卷第41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上開 所述相符,是難認告訴人所言為虛。
㈢參以本院106 年6 月6 日公務電話記錄表,斯時承辦員警表 示事隔已久,已忘記如何通知陳裕坤到案,若卷內沒有員警 製作之通知書,則可能是以電話通知或直接至其住所找陳裕 坤,請其至警局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又遍尋 卷內並無員警製作之通知書,堪認陳裕坤證述其係接獲員警 來電而至警局製作筆錄,而告訴人並不知道此事一節,應屬 實情。
㈣並佐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員警於106 年 6 月20日至陳裕坤與告訴人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 00號「總太居易」管理室訪查,管理員表示自103 年5 月開 始,收信作業改用E 化方式處理,因此代收住戶掛號信件都



會E 化建檔,住戶可憑所有的門戶感應卡刷卡領件,不需簽 名,又該E 化系統保存時間很短,只能看到2017年(即106 年)3 月27日後之紀錄,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106 年6 月22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60022747號函附之職務報告 及訪查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與告訴人 及證人陳裕坤所證述該社區之管理員會代收信件,住戶須持 門禁卡感應刷卡領件等語均相符。
㈤再觀諸卷內送達證書影本之送達時間,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5 年上易字第865 號審理傳票係由該院於105 年9 月 12日送達,並由陳裕坤本人親自簽收外(見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5 年上易字第865 號影卷第58頁),卷內所附之: ①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583號傳票、②本院 104 年度審易字第3370號準備程序傳票、③本院105 年度易 字第438 號準備程序傳票及④該案刑事判決正本、⑤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上易字第865 號準備程序傳票2 張及 ⑥該案刑事判決正本等送達證書影本,均由其受僱人代為收 受(即總太居易社區管理員),送達證書影本所載之送達時 間分別為:①104 年7 月9 日、②104 年12月31日、③105 年4 月19日、④105 年6 月29日、⑤105 年8 月8 日及同年 月25日、⑥105 年10月12日(見104 年度他字第2583號影卷 第40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38 號影卷第6 頁反面、第25 頁、第56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上易字第865 號 影卷第23頁、第30頁、第83頁);又依卷附之陳裕坤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所示,其入出境時間分別為:104 年6 月1 日 ﹝入境﹞-105年4 月19日﹝出境﹞-105年4 月26日﹝入境﹞ -105年10月6 日﹝出境﹞-105年11月17日﹝入境﹞-105年11 月24日﹝出境﹞(見105 年度他字第7849號卷第16頁),經 與上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互核後,足證上開①至⑤文件送 達而由總太居易管理員代收時間,均係陳裕坤在台期間無誤 ,並與告訴人、陳裕坤上開證述之內容相符,益徵①至⑤之 傳票及判決文書等均係由陳裕坤親自向管理員收受等情,確 屬真實,應堪採信。
㈤綜上所述,應可認告訴人乙○○係在陳裕坤105 年10月6 日 出境後,於同年月12日代其收受臺灣高等法院中高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865 號判決後,始知悉陳裕坤與被告甲○○通 相姦犯行,進而於105 年11月16日對2 人提起告訴,嗣於10 6 年1 月12日具狀撤回對陳裕坤之告訴,是告訴人所為告訴 尚未逾6 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被告甲○○此部分所辯,即 無可採;又既無從認定告訴人於上開提出告訴之6 月前已確 知本案犯罪事實,則遑論告訴人乙○○確知被告甲○○、陳



裕坤間相姦犯行後,有何縱容或宥恕之事實,是被告甲○○ 具狀辯稱告訴人有縱容或宥恕之事實部分,亦無可採。本院 綜合上開各情,認告訴人之告訴並無逾告訴期間或有不得告 訴之情,本案之告訴應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 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 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 )。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 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 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相姦事實,惟辯稱:伊與陳裕坤 於103 年10月透過愛情公寓網站認識陳裕坤,認識時陳裕坤 有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告知其已離婚,也有當面講過,伊懷疑 告訴人與陳裕坤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云云,經查: ㈠依卷附告訴人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單所示, (見本院卷第3 頁)告訴人與陳裕坤於93年2 月21日結婚, 2 人係婚姻關係存續中而屬有配偶之人,已可認定。又被告 確實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與陳裕坤為相姦行為乙節, 為被告所自承,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影本及電子郵件 影本在卷可稽(見該卷第5 至14頁),亦可認定為真。 ㈡被告雖以其於上開時、地與陳裕坤為性交行為時,認為陳裕 坤已離婚云云置辯。惟查:
⒈證人陳裕坤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是於103 年10月初經由 愛情公寓網站認識,被告在和伊一起去賓館發生性關係之前 就已經知道伊已經結婚,為有配偶之人,第一次碰面有聊天 被告就知道了,且伊開車接被告時,有先回伊現在住處樓下 ,也坦白告訴被告伊和太太住在這邊,伊是口頭告知被告, 伊沒有騙被告伊已經離婚等語(見105 年他字第7849號卷第 40頁);另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亦稱:103 年11月18日下 午3 點,也就是犯罪事實隔天伊有接到大樓管理員來電表示 有名陌生女子要找陳裕坤,因家中對講機無人回應,該女子 又堅持不肯走,伊向管理員表示伊來跟那名女子說,該女子 就是被告甲○○,伊主動問甲○○伊是誰,被告回答說知道 伊是陳裕坤太太等語(見105 年他字第7849號卷第23頁反面 ),均可證明被告知悉陳裕坤為有配偶之人。
⒉又被告於偵訊中辯稱:其與陳裕坤認識時,陳裕坤有當面告 知及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告知其已離婚云云(見105 年他字第 7849號卷第23頁),惟被告迄今未提出該手機通訊軟體資料 ,且遍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583號偵 查影卷內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影本及電子郵件影本(見 該卷第5 至14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 第865 號刑事卷宗影卷,均未見被告所指陳裕坤有告知其已 離婚之對話內容,是被告辯稱陳裕坤有告知其已離婚云云, 已難信實。
⒊又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有至陳裕坤住處找陳裕坤,並經由管理 員而與告訴人乙○○通話等情,卻辯稱時間不是在通相姦之 後,而是在9 月份,陳裕坤說已經離婚,他太太只有在他出 國不在時才會回到他們住家住一下云云(見105 年他字第78 49號卷第24頁),惟被告自始至終均稱其與陳裕坤係於103



年10月份認識,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 第865 號判決書中亦記載2 人係於103 年10月份認識,是被 告甲○○何以在認識陳裕坤之前的9 月份就得知陳裕坤住處 地址並前往該處找陳裕坤?被告前後供述矛盾,已有可疑之 處。又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通話時,被告不僅未質疑告訴人之 身分,亦未表示陳裕坤應已離婚,竟仍向告訴人表示伊知道 其為陳裕坤的太太等語,則被告甲○○斯時之反應,顯與其 所辯稱情節大相逕庭,準此,被告空言主張其以為陳裕坤已 離婚身分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⒋反過來說,若被告前揭所述屬實,則其於103 年9 月份就已 經與告訴人通話過,當時已經知悉陳裕坤有配偶,卻還在同 年11月間與陳裕坤發生性行為,其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 ,更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無非飾卸之詞,要不足取。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 酌被告甲○○明知證人陳裕坤係有配偶之人,其與告訴人乙 ○○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猶與陳裕坤發生姦淫行為,侵害 告訴人因結婚而享有之家庭圓滿、和諧之配偶權,使告訴人 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明文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 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 、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 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次按刑事訴訟法所 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 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 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 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 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 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 缺其調查之必要性。被告甲○○雖於106 年7 月13日本院審 理中表示希望調查告訴人住處大樓管理室收發的簽收人資料 (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惟本院已依職權於106 年6 月9 日發函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請轄區員警至告訴人 乙○○與陳裕坤住處管理室查訪,而該轄區之健康派出所警 員亦於106 年6 月20日前往告訴人乙○○及證人陳裕坤上開 住處之總太居易大樓管理室訪查並提出職務報告及訪查記錄



,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已有本院106 年6 月9 日中院麟刑慶106 易1735字第1060067154號函、臺中市政府 警察第三分局106 年6 月22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60022747 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及訪查記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至 11頁),被告就同一事項再行聲請調查,自無再調查之必要 ,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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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