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補字第591號
原 告 連鍾秀雲
連恩崇
連恩霆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儷娟
法定代理人 連孝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
吳漢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訂伽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
同)12,663,216元,嗣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撤回連孝倫之請求8
,663,216元部分後,變更為4,0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0,
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