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補字第510號
原 告 羅秀枝
羅秀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䕒鎂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南昌東街編號2號攤位(
下稱系爭攤位)所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而以系爭攤位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之比例計算為準,惟原告未提供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於10日內查報系爭攤位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系爭土地於本件繫屬時之交易價值證明,並依所查報之訴訟標
的價額,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27所定費率計算,
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