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111年度,69號
TYEV,111,桃簡聲,69,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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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呂學輝


相 對 人 新翰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周偉國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偉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878號遷讓房屋事件,為相對人新翰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則為同法 第5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相對人 起訴,現以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878號事件繫屬中,然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周昇輝死亡而欠缺訴訟能力,故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便進行訴訟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周昇輝,業於110年8月28日死亡 等情,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周昇輝個人 基本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考,堪認相對人目 前已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執行職務,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本院審酌周偉國係相對人之股東,應有能力 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 不致使相對人之權益受損,爰依法選任周偉國為於於本院11 1年度桃簡字第878號遷讓房屋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代表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中為訴訟行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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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