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922號
原 告 江仲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榮元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陳榮元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是否有拋棄繼承之查詢文件,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陳榮元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 款但書所規定,且依民事訴訴法 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另當事人能力指 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立要件, 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均須存在,並非僅於起訴時具 備即可。
二、本件被告陳榮元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1年6月26日死亡,有 其個人除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是本件訴訟程序已經當 然停止,被告當事人能力亦有欠缺。爰依前述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是否有 拋棄繼承情形之查詢文件,並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 訴訟。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陳榮元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