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69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邱彥倫
被 告 黃姿惠
黃雅玲
王碧玉
黃鴻隆
黃鴻達
黃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⒌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7 款分定 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忠太所遺如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7年6月20日所為分割移轉所有權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應將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7 年6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111 年6 月 13日追加黃雅玲、王碧玉、黃鴻隆、黃鴻達、黃家豪為被告 ,而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忠太所遺如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7年6 月1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 權行為,及於107年6月20日所為分割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雅玲應將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7年6
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44頁), 核本件訴訟標的對於黃忠太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且原告 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姿惠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67,07 1元及利息未獲清償,而被告黃姿惠之被繼承人黃忠太於104 年10月28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惟被告黃姿惠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償且未向鈞院為拋棄 繼承之意思表示,因恐繼承黃忠太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 與同為繼承人之被告黃雅玲、王碧玉、黃鴻隆、黃鴻達、黃 家豪,合意對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出具對於黃忠太遺產之 分割協議書,協議被告黃姿惠等均放棄繼承而由被告黃雅玲 為繼承登記,其等之行為即等同將被告黃姿惠應繼承其父之 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黃雅玲。然被告黃姿惠既 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則應由被告6 人共同繼承,依法每 人之應繼分為6 分之1 ,被告黃姿惠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 被告黃雅玲,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4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 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姿惠、黃鴻隆、黃鴻達、黃家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王碧玉則以:不曉得,不知道。
㈢被告黃雅玲則以:系爭遺產均為被繼承人黃忠太所繼承,黃 姿惠也欠我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姿惠積欠原告債務167,071元及利息 ,而被告黃姿惠之被繼承人黃忠太於104 年10月28日死亡, 留有系爭遺產,被告黃姿惠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系爭 遺產經被告協議由被告黃雅玲繼承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3574 號債權 憑證、本院家事法庭函、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等為證,並有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1 年5 月4 日溪地登字第11100061 01號函所檢送被告6 人就上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相 關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39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可採。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黃姿惠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即應由被 告6 人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被告黃姿惠將其6 分之1 應繼 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黃雅玲,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前開遺產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被 告黃雅玲並應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乙節,則為被告黃雅 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 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 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 ,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 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要旨參 照)。而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 ,就繼承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 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 無扶養之事實、生前之照顧)等外,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 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難與一 般財產上之債權行為同視,是債務人依遺產分割協議而拒絕 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既與親屬間之人格法益高度相關,核 其性質應屬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要非民 法第244 條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況債權人評估是否貸予債 務人款項及放貸額度時,所評估者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 而未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 人亦係以其一般財產,就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民法第 244 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 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 清償力為目的,固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 保護之必要。
㈡本件被告間協議系爭遺產由被告黃雅玲繼承取得所有權,且 除債務人即被告黃姿惠外,尚有被告黃雅玲、王碧玉、黃鴻 隆、黃鴻達、黃家豪未取得系爭遺產,而僅由被告黃雅玲繼 承,顯係基於家族成員間感情、孝道、人倫等人格法益為基 礎之財產上行為,該協議依法亦不得為民法撤銷訴權之行使
標的。況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 債務人之行為,倘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 ,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 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解釋上應 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遑論被告黃雅 玲等人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如依原告之聲明,前開 被告之行為亦一併遭受撤銷,實有逾越民法第244 條規定保 障債權人範圍之虞,亦難論公允,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忠太所遺如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於107年6 月1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6月20日所為分割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 被告黃雅玲應將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7年6月20日以分割繼承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 法核均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黃忠太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持分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4分之1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2分之1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2分之1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2分之1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4分之1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2分之1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2分之1 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