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45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李佳欣
黃麗蓉
陳欣伶
被 告 劉鳳雪
劉楊杏
劉明輝
劉向霖
劉鳳勤
劉鳳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5.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上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7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 起訴請求:「(一)被告劉鳳雪等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民國105年1月28日被告劉鳳雪等人所為之遺產繼承登 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二)被告劉鳳雪等於105年1月28日 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登記 予以塗銷,並命被告劉楊杏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回復原狀 為被繼承人劉茂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111年8月 12日具狀追加劉楊杏、劉明輝、劉向霖、劉鳳勤、劉鳳釵為 被告,並於111年月31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劉鳳雪、
劉楊杏、劉明輝、劉向霖、劉鳳勤、劉鳳釵就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5年1月28日被告劉鳳雪、劉楊 杏、劉明輝、劉向霖、劉鳳勤、劉鳳釵所為之遺產繼承登記 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二)被告劉鳳雪、劉楊杏、劉明輝、劉 向霖、劉鳳勤、劉鳳釵於105年1月28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 因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以 塗銷,並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回復原狀為被繼承 人劉茂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30、154 頁),核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劉茂寅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且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又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二、劉鳳雪、劉楊杏、劉明輝、劉向霖、劉鳳勤、劉鳳釵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之規 定,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劉鳳雪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而積欠原告債務新臺 幣(下同)101,474元及利息未獲清償,業經原告於99年間 取得本院之債權憑證,而劉鳳雪之被繼承人劉茂寅於104 年 12 月22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惟劉鳳雪因積欠 原告上開款項未償且未向鈞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竟與 同為繼承人之劉楊杏、劉明輝、劉向霖、劉鳳勤、劉鳳釵合 意出具對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劉鳳雪、劉明輝、劉向霖 、劉鳳勤、劉鳳釵等均放棄繼承而由劉楊杏單獨繼承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遺產,其等之行為即等同將劉鳳雪應繼承之 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劉楊杏。然被繼承人劉茂寅所 遺之系爭遺產,劉鳳雪既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則應由被 告共繼承,劉鳳雪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劉楊杏自有害於原 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劉鳳雪積欠原告債務101,474元,而劉鳳雪 之被繼承人劉茂寅於104 年12 月22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劉鳳雪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附表編號1、2 所示之遺產經被告協議由劉楊杏繼承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之相關資料、 遺產免稅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49頁至第63頁) ,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皆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依 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 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 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 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1271號裁判要旨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 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 ,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之照顧)等外 ,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 務等諸多因素,尚難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行為同視,是債務 人依遺產分割協議而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既與親屬間 之人格法益高度相關,核其性質應屬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 礎之財產上行為,要非民法第244 條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 是本院認被告間協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由劉楊杏繼 承取得所有權,且劉鳳雪未就該遺產主張權利,應屬以其人 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且該協議依法亦不得為民法之 撤銷訴權行使標的。況債權人評估是否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 貸額度時,所評估者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未就債務人 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人亦係以其一 般財產,就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民法第244 條規定債 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 之清償能力(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 ,故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㈡、至原告雖主張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權,已喪失人格法益 性質,而為財產權,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 得,對於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 為,倘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撤銷訴訟 ,亦即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 項撤銷之標的等 語。惟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 人之行為,倘債務人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 行為得單獨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1355號判決可參。而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而作成,基於家族成員間感情、孝道、人倫等人格法益行為
,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 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解釋上應 不容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遑論被告除 劉鳳雪以外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如依原告之聲明, 前開被告之行為亦一併撤銷,實有逾越民法第244 條規定保 障債權人範圍之虞,亦難論公允,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一) 劉鳳雪、劉楊杏、劉明輝、劉向霖、劉鳳勤、劉鳳釵就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5年1月28日劉鳳雪、劉 楊杏、劉明輝、劉向霖、劉鳳勤、劉鳳釵所為之遺產繼承登 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二)被告劉鳳雪、劉楊杏、劉明輝、 劉向霖、劉鳳勤、劉鳳釵於105年1月28日就附表編號1、2所 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命被告劉楊杏 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回復原狀為被繼承人劉茂寅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與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編號 類別 1 土地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 2 房屋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 3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南門郵局833,466元 4 存款 花旗(台灣)銀行530,4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