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許龍升律師
李育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50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10號,移送
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6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貳支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槍管伍支,均沒收;又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子彈肆顆、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六、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二、三及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貳支、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槍管伍支、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子彈肆顆、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六、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二、三及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可擊發之子彈均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製造及持有之物,未經 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非法製造、持有該等物品,㈠竟於93 年12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6 、7 月間某日),先在 高雄市某玩具槍店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玩具手槍,再 將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未貫通玩具槍枝槍管2 支,交 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和仔」之成年人男子,委請有犯 意聯絡之「和仔」將該槍管貫通,以供甲○○換裝於所購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玩具槍枝。嗣經「和仔」將甲○○所交付之 槍管貫通後,即連同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改造槍管5 支, 一併交付予甲○○,由甲○○在高雄縣佛西街10之1 號住處 ,陸續將「和仔」所交付已貫通之槍管換 (組)裝於所購得 之玩具槍枝上,接續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支2 把而持有,嗣於94年1 月20日晚上 7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佛西街住處當場查獲,並當場 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㈡甲○○另基於製造 子彈之概括犯意,於93年12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 6 、7 月間某日),先在高雄市某玩具槍店購買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再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將銅條切割鑽磨成適合大小 之彈頭後,分別將彈頭及火藥裝填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 彈殼,連續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子彈而持有,嗣於94年1 月 20日晚上7 時許,在其位於佛西街之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 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甲○○為警查 獲後,仍不知悔改,復承襲前製造子彈之犯意,於94年2 月 底某日,在高雄市鹽埕區○○○路57之3 號4 樓2 之6 ,以 其先前所購買而遺留下來及黃建副所贈送之玩具子彈彈殼, 連續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子彈而持有,為警於94年3 月12日 晚上9 時10分許,持搜索票在高雄市鹽埕區○○○路57之 3 號4 樓2 之6 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物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楠梓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直承有製造上開子彈及將如附表一 編號一、二所示槍枝之槍管交予「和仔」,委請「和仔」將 槍管貫通後,自行換裝於玩具手槍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製 造槍枝犯行,辯稱:「槍管不是我車通的,是我請『和仔』 貫通的,我只有換(組)裝槍管,不是製造槍枝」云云。二、經查;
㈠上揭被告先於93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玩具槍店購買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而將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玩具槍枝槍 管2 支,交予「和仔」,由「和仔」將該2 槍管貫通後連同 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改造槍管5 支一併交付予甲○○,再 由甲○○在高雄縣佛西街10之1 號住處將已貫通之槍管換 ( 組)裝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玩具槍枝,及於93年12 月間某日,由被告先在高雄市某玩具槍店購買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再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將銅條切割鑽磨成適合大小 之彈頭後,分別將彈頭及火藥裝填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 玩具子彈彈殼,連續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子彈而持有,與於 94年2 月底某日,在高雄市鹽埕區○○○路57之3 號4 樓 2 之6 ,連續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子彈而持有等情,業據被告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有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 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按被告之自白,非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6 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 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 ,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由上揭各證據資料研析,被告 與「和仔」分擔製造槍枝及被告自行製造子彈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槍枝及扣案如附表四 、附表五所示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 能檢驗及試射方法鑑驗結果,認:⑴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仿 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之改造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係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 械性能良好,若填裝適用子彈,即具有殺傷力。⑵如附表一 編號二所示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之改造槍枝一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 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若填裝適用子彈,即具有殺傷力。⑶ 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子彈12顆,均係由直徑9.48mm,長度 17.92-19.71 mm之玩具金屬彈殼加裝7.95-8.93 mm金屬彈頭 改造而成,然因動能甚小或無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⑷如 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子彈10顆,均係由直徑8.98mm,長度18 .26 mm之之玩具金屬彈殼加裝7.99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僅 一顆可擊發且具有殺傷力,餘均因動能甚小或無法擊發而不 具殺傷力。⑸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子彈3 顆,均係由直徑 9.48mm,長16.75 mm之玩具金屬彈殼加裝7.90mm金屬彈頭改 造而成,然因動能甚小而均不具殺傷力。⑹如附表四編號四 所示之子彈1 顆,係由直徑7.48mm,長16.03 mm之玩具金屬 彈殼加裝6mm 金屬彈頭改造而成,然因動能甚小而不具殺傷 力。⑺如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之子彈7 顆,均係由玩具金 屬彈殼加裝直徑9.1 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均可擊發而具 殺傷力。⑻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改造子彈子彈1 顆,經實 際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4年2 月15日刑鑑字第0940019882號及94年4 月 4日 刑鑑字第0940040747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證。此部分鑑定書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款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係警方 於94年1 月20日,持搜索票在高雄市○鎮區○○街10之1 號 查獲;扣案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物,係警方於94 年3月 13日,持搜索票在高雄市鹽埕區○○○路57之3 號4樓2之 6 查獲,且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二至編號六及附表三所用之物,均係用於製造如附表二編 號一所示子彈所用之物,如附表六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 用以製造如附表五所示子彈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述在卷, 上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文件,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規定文書之要件,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 書,經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核與被告自由意志之自白各 情相符,是該等物品應係用以改造子彈所用無誤。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委請他人貫通玩具槍枝之槍管,再 由被告將槍管分別換 (組)裝於玩具槍上,而改造如附表一 編號一、二所示可供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玩具槍2 支,及 以將銅條切割鑽磨成適合之大小之彈頭後,分別將彈頭及火 藥裝填於玩具彈殼而製造子彈如附表四及附表五之事實。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 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 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判決要旨 參照)。次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 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94年1 月28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 賣或運輸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移列歸併於 修正後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而增列:「未經許可,製造、 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 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 00萬元以下罰金。」,就前開條文修正前、後相互比較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1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 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1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既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製造子 彈罪。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後,分別持有 改造手槍及子彈,該持有行為應分別為製造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
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09 號解釋可供參考。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 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 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 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 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 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 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 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 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就製造槍枝之犯行,與「和仔」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 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 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 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被告於同一 地點,以相同之工具,改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 ,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場所為之,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 動,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公訴人認為連續犯,係誤會 。被告先後2 次被查獲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犯行,時間緊接, 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檢察官就被告於94年2 月底起之製造子彈犯行,雖未於 起訴書中敘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 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 法院自屬有權全部審判。被告先後在不同地方製造子彈,與 製造槍枝之時間有所差距,且製造子彈之方式與製造可發射 子彈槍枝之方式顯有不同,是該二罪之犯行,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94年1 月28日起生效,刪除第10 、11、17條,並修正第4 、8 、16、20條,然第12條第1 項 之製造子彈罪,並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引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即可,但原判決敘明係 犯「修正『後』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製造子彈罪」,論結 欄則引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不無矛盾。㈡有關製造槍枝部分,原判決理由誤敘「犯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遂罪」,亦係疏失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製造槍枝之罪,指摘原判決製造子彈部 分量刑過重不當,為無可取。但原判決確有如上所述可議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槍 枝易造成治安敗壞,竟擅自改造槍枝2 支及製造子彈數10顆 ,助長國內槍械氾濫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且所製造之槍枝及子彈查無流入他 人手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 知科處罰金新台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 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2 枝,係被告製造完成 之具殺傷力槍枝,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係被 告所有用以製造手槍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一所示之子彈4 顆,係被告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六、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 號二、三及附表六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用以製造子彈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雖聲請將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送往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該等工具可否車通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所示之槍管,及聲請傳訊證人田炳麟以證明如附表一編 號一、二所示之槍管均係由「和仔」貫通後而交付予被告云 云。惟本件係由被告將「和仔」所交付之槍管換裝至玩具手 槍上,並非由被告以如附表三之工具貫通如附表一所示之槍 管,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經認定如前,而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並無法判斷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槍管是 否係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工具所車通,亦有原審法院94年 7 月8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一紙附卷可稽,是辯 護人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係屬不能調查及與待證事實無重
要關係之事項,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2條第3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陳啟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琳群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一、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
二、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
三、改造槍管5支。
附表二:
一、玩具子彈彈殼26顆。
二、改造子彈半成品拾5個。
三、彈頭43個。
四、銅彈殼17個。
五、底火30個。
六、改造槍械繪圖紙1張及繪圖尺3支。
附表三:
一、電鑽1支。
二、螺絲鑽1個。
三、噴火瓦斯瓶1個。
四、老虎鉗3支。
五、扳手1支。
六、砂輪片2片。
七、砂紙2張。
八、固定扳手1支。
九、游標附表尺2支。
十、六角扳手工具1組。
十一、鋸齒1支。
十二、銼刀8支。
十三、鑽頭7支。
十四、角尺1支。
十五、榔頭1支。
十六、螺絲起子4支。
十七、切割刀1支。
附表四:
一、子彈12顆(均係由直徑9.48mm,長度17.92-19.71mm 之玩具 金屬彈殼加裝7.95-8.93 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然因動能甚 小或無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
二、子彈10顆(均係由直徑8.98八mm,長度18.26mm 之之玩具金 屬彈殼加裝7.99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僅1 顆可擊發且具有 殺傷力,餘均然因動能甚小或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三、子彈3 顆(均係由直徑9.48mm,長16.75 mm之玩具金屬彈殼
加裝7.90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然因動能甚小而均不具殺傷 力)。
四、子彈1 顆(係由直徑7.48mm,長16.03 mm之玩具金屬彈殼加 裝6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然因動能甚小而不具殺傷力)。附表五:
一、子彈4 顆(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9.1 mm之金屬彈頭 改造而成,均可擊發而具殺傷力)。
二、子彈3 顆(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9.1 mm之金屬彈頭 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惟經擊發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三、子彈1顆,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附表六:
一、底火50粒(3片)。
二、火藥粉3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