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1年度,1895號
TYEV,111,桃簡,1895,2022110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895號
原 告 魏許富士
被 告 郭哲男
訴訟代理人 邱莞庭
被 告 陳南宏
程鈺
蘇百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 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0條、第20條 、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被告  住所地分別為新北市鶯歌區、桃園市蘆竹區、桃園市八德區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4紙在卷可參,而依原告主 張係於委由被告程鈺峻仲介向被告陳南宏購買坐落新北市○○ 區○○○路000號房屋,並由代書即被告郭哲男所承辦,然被告 4人未依約給付價金新臺幣30萬元等語。堪認本件係因不動 產買賣價金之分配而涉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 第20條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