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838號
原 告 陳建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彥雄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據以請求之請求權基礎暨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⒊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然僅 聲明:「撤銷原告新臺幣6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而 未載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應記載具體明確之描述,以特定該本票,例如:該本 票之發票日、票號、到期日、票面金額),致本院無法特定 原告請求確認之本票債權究竟為何?亦未具體表明其據以請 求之「請求權基礎」(何種法律關係或依據之法條)為何? 準此,本件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