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1年度,1625號
TYEV,111,桃簡,1625,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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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625號
原 告 王清和
被 告 周念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 年8 月29日以111 年
度審附民字第84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 年11月1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頁),核原告所為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9、10月間,加入速凌翔、涂 家銘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而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負責持人頭帳 戶金融提款卡領取被害人受詐欺後匯入款項之工作。嗣該詐 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為其友人「阿賢」 需款孔急云云,致原告陷入錯誤,而匯款共計11萬元(分別 於109年10月28日匯款6 萬元、10月29日匯款5 萬元)至訴 外人黃俊賢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7、28頁),且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審訴字第561 號、110 年度審金 訴字第491 號、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397 號判決被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2頁),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 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 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 7 頁)之翌日即111 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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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