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1年度,1624號
TYEV,111,桃簡,1624,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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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62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羅水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785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66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0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 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20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9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 )520,000 元,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9.99 %,且被告應於98 年9月7日清償,然被告僅繳息至97年11月9日即未再依約清 償,現尚積欠本金共計247,785元,及自97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㈡又被告於92年6月12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借款期間自92



年6月13日起至93年6月12日止,復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18% 計付,若延期清償,則利率改以週年利率20%計收。詎被告 僅繳納本息至97年11月9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共 計21,166元,及自97年11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積欠上開款項,且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現金卡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幣客 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協議書、無 擔保債務明細表、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申請書等(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卷第15至33頁)附卷為憑,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 求被告清償債務,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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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