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50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鄭喻云
王盈之
被 告 潘朝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7,553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1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按月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6月10日向被告借貸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係自99年6月14日起至104 年6月14日止,利息則自撥款日起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定儲利率指數0.91%,並加碼7.97%機動計息,若定儲利 率指數變動,則利率隨之調整,復約定被告應自撥款日次月 之相對日起,按約平均攤還本息,若未遵期清償者,則視為 全部到期,且依約收取違約金,並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為 證。然被告嗣後並未依約清償,現仍有本金367,553元,及 自10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1%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民 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該條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4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依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之 陳述(見本院桃簡卷第25頁),足認已為認諾之表示,是依 前開法律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是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