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1年度,1475號
TYEV,111,桃簡,1475,2022111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475號
原 告 陳宥余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康伊嫺

高耀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90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0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聲明為如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夫妻與原告為敦煌社區之對面鄰 居,雙方因生活間之細節而心生嫌隙。乙○○、甲○○竟於民國 109年10月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17樓之2原告住處門前,乙○○對屋內之被告恐嚇稱:「妳 不知道我們混那裡的,馬的勒,知道妳補習班在哪裡,在哪 裡上家教,騎車小心一點」、「他媽的」等語,在旁之甲○○ 對屋內之原告恐嚇稱:「你他媽有種就不要出這個門,幹, 幹你娘破麻」等語,使丙○○聽聞後心生畏懼,被告應賠償精 神慰撫金5,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不爭執,但是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 過高,當天是因為原告長期在社區意見箱之APP上指責被告 ,當天被告也喝了一些酒,所以才講那些話,原告並未受到 身體上及精神上之傷害,亦無受到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桃簡字第480號判決被告2人均分別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均分別處罰金3,000元等情,有刑事判決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至6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6頁反面),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於109年10月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原告住處門前 ,乙○○對屋內之被告稱:「妳不知道我們混那裡的,馬的勒 ,知道妳補習班在哪裡,在哪裡上家教,騎車小心一點」、 「他媽的」等語,在旁之甲○○對屋內之原告稱:「你他媽有 種就不要出這個門,幹,幹你娘破麻」等語恐嚇原告,確足 使原告心生畏懼、恐慌,並足生危害於原告之身體安全,堪 認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自受有相當沈重之精神上壓力 及痛苦;又被告乙○○、甲○○上開行為,均係造成原告精神壓 力、痛苦之原因,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對其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除以前開言語恐嚇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以外, 更因被告故意在兩造所居17樓層梯廳靠原告所在門邊位置丟 擲垃圾,被告之子經常將朝向原告門口梯廳電燈關閉,原告 一早出門時,被告甲○○故意咳聲大作,被告故意違反消防安 全規定擺設鞋櫃,更故意將萬聖節鬼臉、反射鏡面擺設朝向 原告家門,意圖製造原告晦氣,於原告晚間回家時故意以鐵 門鎖門聲音製造大量聲響,以上等等長期之霸凌之行為造成 原告需至身心科就診,更因而罹患乳癌等語,故據原告提出 診診斷證明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5頁),但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範圍係被告於10 9年10月1日晚間10時30分許之行為對原告造成之侵害,原告 上開所陳與被告間之爭執縱然為真(本院未實質認定),亦 與本件被告於109年10月1日晚間之行為不同,而非本件之審 理範圍。再者,乳癌發生之原因非單一因素可以解釋,如基 於遺傳、飲食習慣、生育年齡、生活作息等皆屬可能誘發之 因子,而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於111年7月25 日急診時有暈眩及乳癌之症狀,尚難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即 認原告罹患乳癌係被告於109年10月1日晚間之行為所致,況 原告於書狀中自陳:「原告長期受被告全家霸凌,十多年來 ,依據醫學書籍,可能導致癌症」,益徵原告罹患乳癌並非 因被告於109年10月1日晚間之行為所造成,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應屬無據。  
 ㈣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遭被 告以前開言語恐嚇,致原告心生驚恐、不安,其精神上必感 受一定程度之痛苦,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 之精神慰撫金。又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則有渠等個人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本院個資卷可參,本院審酌 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暨兩造爭執 之原因及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 月22日起(均於111年6月21日送達,附民卷第11至13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