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441號
原 告 施雅嵐
被 告 許坤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內「請求被告給付李雲瑞」之記載,均應予更正為「請求被告給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239 條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