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1年度,1422號
TYEV,111,桃簡,1422,202211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422號
原 告 貝妙丹
訴訟代理人 黃俊惟
被 告 余慈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6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第3項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 起訴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5樓 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3,000元;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00元。嗣原告於審 理中變更聲明為如下聲明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 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6月 18日至111年6月18日止,兩造約定於每月15日繳租金23,000 元,被告並繳納押租金46,000元予原告,詎被告自111年2月 18日起即陸續積欠租金,迄租約屆期終止時,共積欠租金92 ,000元,扣除押租金46,000元後,尚積欠46,000元。且系爭 租約於111年6月18日時已屆期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然被告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仍繼續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每月租金23,000元之利益,並使原



告受有租金之損害,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5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6 ,000元;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00元。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對話紀錄、存證信函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第46至52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所函覆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而被告既受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 期限者,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 ,且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屆期終止等情,有系爭租 約、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第 46至52頁),則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11年2月18日 起即陸續積欠租金,至系爭租約屆期時共積欠租金92,000元 ,扣除押租金46,000元後,仍積欠46,000元,是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46,000元,應屬有據。 
 ㈣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 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11年6月18日系爭租約屆期後,就系爭房屋即無



占用之正當權源,則其占有系爭房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6月19日(即系爭租約終止日翌日) 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000元,至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亦堪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至3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