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41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羅志勇
被 告 王朝春即永靚資訊通信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4,528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5年7月 1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1 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計算,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 7月15日止,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005機動計 算(本件為2.22%)。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1年3月1日起即未遵期清償, 尚欠本金434,52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34,528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30日止, 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授信約定書、放貸查詢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至6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據雖明文約定利息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 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計算,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 年7月15日止,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005機動 計算(本件為2.22%),惟上開約定就111年6月30日利息部 分有重複計算之情形,且原告未提出任何說明何以得以重複 計算,尚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本院認此部分之利息應 修正為「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計 算,另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7月15日止,按年息2.22%計 算計算」,就111年6月30日請求以2.22%計算之利息部分, 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