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296號
原 告 DIMALANTA MARY GRACE ALMAREZ(葛雷絲)
被 告 蔡舒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
0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附
民字第4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訴訟原告係菲律賓籍人士,而被告係我國人民,兩者國 籍不同,具有涉外因素,要屬涉外事件,自應適用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管轄及準據法。按關於由侵權行 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 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 上開規定應依侵權行為地法為準據法,而原告主張侵權行為 發生地在我國境內,故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之僱主,於民國110年9月15日下午 在桃園市○○區○○街0巷0弄00○0號,因故對原告心生不滿,竟 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自廚房內拿出菜刀指向原告 ,並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下稱系爭侵權行為) ,使不諳中文之原告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 在受被告恐嚇後即遭安置,而其因被告上開暴力,不願再行 事看護工作,但外籍移工之身分依法在換工作期間不得從事 其他工作,迄至111年2月7日始收受主管機關同意轉換工作 類別之同意函。故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145日不能工作,受 有薪資損失91,785元。且精神上感到痛苦,受有慰撫金15萬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7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因前系爭侵權行為,經本院以1 11年度審簡字第40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確定,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持刀恐嚇及 以言語辱罵原告,可認其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及名譽權 之情節已達重大,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 額審酌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通常不發生或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⑵原告固主張自己在轉換工作期間依法不得從事任何工作 ,因此受有薪資損失91,785元。然原告自承在系爭侵權 行為發生後,依規定本可以原核准之工作類別下與其他 雇主進行媒合(本院桃簡卷45頁反面),其之所以轉換 工作類別之原因,係因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後,自己主觀 上不願再擔任看護工作(本院附民卷7頁)。足見原告
於上開期間之所以不能工作,顯係因其主動選擇轉換工 作類別之結果,系爭侵權行為僅係原告申請轉換工作類 別之動機。依經驗法則,尚難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會發生請求轉換工作類 別之相同結果。因此,無法認定系爭侵權行為與原告主 張之薪資損失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1 ,785元,不能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痛 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為來台工作之外籍移工,協助被告照顧年邁之母 親,竟遭被告持刀恐嚇及辱罵,核其精神當因此受有相 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債務,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 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2日(本院附民卷1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00元,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