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150號
原 告 陳詩助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黃志興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復吉律師
被 告 林修賢
蘇少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元,及被告林修賢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被告蘇少康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由被告 蘇少康於民國109年3月間,在苗栗縣銅鑼鄉新雞隆某處,將 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福」之男子;另被告林修賢於109年5月間,因陪同訴外 人張冠翊同往苗栗縣苗栗市南苗「85度C」咖啡店,見張冠 翊將其金融帳戶交付給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康」之男子 ,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張冠翊並當場點收1萬 元現金。林修賢見狀為圖小利,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當場向「阿康」表示可出借其金融帳戶 ,「阿康」並允諾給付2萬元。林修賢遂於109年5月13日前之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兆豐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予「阿康」。嗣「阿福」、「阿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合庫、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共計278,000元之金額匯入上 開合庫、兆豐銀行帳戶內,並旋即提領一空。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4113、4224、4739、5818、6538、6637、6760 號、110年度偵字第363、1540、1722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7至11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 答辯,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修賢(於111 年7 月15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經60日,於111 年9 月13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之翌日即111 年9 月14日起、送達被告蘇少康(於111 年5 月11日寄存送達 ,經10日於111 年5 月21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7頁)之翌日 即111 年5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初某日使用交友軟體與原告結識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並鼓吹原告下載交易平台網站並登錄為會員,嗣詐騙集團成員佯為客服人員,要求匯款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5月12日12時許 3萬元(兆豐銀行帳戶) 109年5月13日12時許 3萬元(兆豐銀行帳戶) 109年5月14日12時許 3萬元(兆豐銀行帳戶) 109年5月15日12時許 165,000(兆豐銀行帳戶) 109年5月26日14時2分 23,000元(合庫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