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1年度,1110號
TYEV,111,桃簡,1110,202211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110號
原 告 黃瀚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許哲銓律師
被 告 段威家
孫浩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段威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段威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原告起訴 時依共同侵權行為,或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及不當 得利等法律關係,以單一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上開聲明;另依民法第254條、 第259條第1款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㈡被告段威家 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孫浩翔應給付原告4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㈣上開㈡、㈢之給付,如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將聲明 ㈠列為先位聲明,將聲明㈡至㈣列為備位聲明。查原告上開所 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請求內容亦未逸脫原起訴聲明範圍, 核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二、段威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伊於民國109年8月間,欲利用地下匯兌進行人民 幣貨款之匯付,透過臉書通訊軟體結識暱稱「段其均」之詐 欺集團成員段威家,向伊佯稱可幫忙換匯,致伊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24日下午1時8分許,與段威家同往桃園市○○區○○路 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 同)42萬元至段威家指定之被告孫浩翔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嗣段威家遲未提 供匯款水單供伊核對即離開現場並失聯,經伊大陸客戶反映 未收到貨款,伊始知受騙。而孫浩翔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 團,屬故意幫助之共同侵權行為,其縱非故易為之,因其係 從事匯兌業務之人,對於提供系爭帳戶恐助長詐欺活動應有 預見,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而應與段威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先位之訴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如上開聲明㈠ 所示。
㈡備位之訴:倘認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因段威家未依約完成 換匯義務,伊已於匯款當日下午3時許催告段威家履行卻迄 未為之,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換匯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段威家返還42萬元。另伊按 段威家指示匯款42萬元至系爭帳戶,孫浩翔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該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孫浩 翔返還42萬元。又被告上開應為之給付,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訴之聲明:如前揭聲明㈡至㈣所示。
二、被告答辯:
段威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孫浩翔則以:伊從事臺灣與馬來西亞之代購業務,買家「廖 可欣」於109年8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伊能否幫忙將42 萬元兌換成馬來幣,伊因雙方曾有交易而答應,待「廖可欣 」將42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後,伊即請女友從馬來西亞臨櫃匯 款馬來幣至「廖可欣」指定之當地帳戶內,伊不認識段威家 ,對原告亦無侵權行為。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伊有何將系爭帳 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事,尚難遽以推論伊是基於詐欺 故意或因過失而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伊收受原告 匯款,主觀上認為是「廖可欣」匯款42萬元到系爭帳戶,並 不知是原告受詐騙之款項,伊確實請女友在馬來西亞馬來 幣到「廖可欣」指定帳戶,原告與伊之間無給付關係存在, 原告若受段威家詐騙而匯款,亦應僅得向段威家請求返還該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不得以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向伊主張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24日與段威家同往銀行櫃檯,匯款42 萬元至段威家指定之系爭帳戶乙節,為孫浩翔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499號偵查 卷宗(下稱偵查卷)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先位之 訴主張被告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42萬元之 責;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負42萬元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等情,則 為孫浩翔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論 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1.段威家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段威家以換匯為餌,與段威 家同往銀行櫃檯匯款42萬元至段威家指定之系爭帳戶, 段威家未依約完成換匯即藉故離開且聯絡無著,致其受 有42萬元損害等情,有偵查卷附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段 其均」臉書網頁照片及段威家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 查詢結果可考,而段威家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互核「段其均」臉書網頁照片 與段威家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2人之五官特徵相吻, 足見段威家除以臉書社群網站訊息傳送換匯之假訊息外 ,更親自現身提供系爭帳戶命原告匯款,且段威家未完 成換匯即藉故離去並失聯,亦徵段威家並無換匯真意而 係以此為詐術誘騙原告匯款,是原告主張段威家不法施 用詐術侵害其權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段威家給 付42萬元,為有理由。
   ⑵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段威家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段威家應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段威家之翌日即111年5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2.孫浩翔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孫浩翔提供系爭帳戶供 詐欺集團使用,屬故意或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既 為孫浩翔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 告對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孫浩翔辯稱其因從事代購業務而結識「廖可欣」,「廖 可欣」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將42萬元換匯為馬來幣,經 其計算可換54,545馬來幣,「廖可欣」指示其各匯入53 ,503馬來幣及1,042馬來幣至馬來西亞銀行(MAYBANK) 指定帳戶,其於109年8月24日下午1點27分許收到「廖 可欣」所傳送之原告匯款單翻攝照片後,即於同日下午 1時57分及58分由其女友在馬來西亞以臨櫃匯款方式, 依「廖可欣」上開指示完成換匯等情,有孫浩翔與「廖 可欣」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畫面截圖、Maybank匯款單 、Maybank戶名LAI MUI KEAN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及系爭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於偵查卷可參,堪認孫浩翔上開抗 辯均有其實據。且觀諸孫浩翔與「廖可欣」對話紀錄歷 程,可知孫浩翔於匯款當日知悉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 戶後,旋即向「廖可欣」詢問緣由,「廖可欣」則告知 係為微信名稱「ONG SKY」之客戶辦理換匯,並向該客 戶詢問換匯之目的及過程,嗣該客戶未再回應「廖可欣 」之質問,「廖可欣」方驚覺遭該客戶利用,稽此益徵 孫浩翔與「廖可欣」均因信任曾有交易關係之客戶,始 願提供換匯之協助,自難僅因孫浩翔提供系爭帳戶收受 原告匯入之款項,即推論孫浩翔為詐欺集團成員,或就 段威家之詐欺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孫浩翔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況系爭帳戶在原告匯入42萬元之前 ,尚有存款餘額205,852元,並有以ATM提領現金、轉帳 至特定帳戶、繳納信用卡費等頻繁交易紀錄,且原告匯



入42萬元後,孫浩翔亦未立即提領該匯入款項,截至該 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為止,帳戶內仍有餘額623,625元, 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者,於交付帳戶前先 提清自身存款,取得詐騙款項後旋即由車手悉數領出以 避追查之情形不同,難認孫浩翔有何提供系爭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之故意侵權行為。至原告雖以LAI MUI KEAN 之帳戶與「廖可欣」指定之馬來西亞帳戶間有多筆交易 紀錄為由,指稱孫浩翔即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由孫浩翔 與「廖可欣」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指稱之該馬來西 亞帳戶為「廖可欣」客戶之合法帳戶,與遭詐欺集團利 用之另一帳戶明顯有別,此由該合法帳戶能匯回1,042 馬來幣即可得明證,且孫浩翔與「廖可欣」素有代購交 易往來乙情,已如前述,則孫浩翔辯稱LAI MUI KEAN帳 戶與「廖可欣」提供之該帳戶多次交易係因客戶要求其 幫忙匯點數,但其臺灣帳戶遭凍結,要退費給客戶,才 依客戶指示退款至指定帳戶等語,即非無據。綜上各情 ,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孫浩翔為詐欺集團成員,或 與段威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主張孫浩翔故意 侵害其權利云云,不足採信。
   ⑶原告另主張孫浩翔從事地下匯兌業務,能預見提供系爭 帳戶恐助長詐欺活動,仍放任段威家之詐欺行為發生, 係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云云,但孫浩翔否認從事地下匯兌 業務,辯稱係應其代購業務之客戶「廖可欣」要求,始 同以提供系爭帳戶供換匯使用等語。查原告對孫浩翔係 地下匯兌業者乙情,迄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述 已難遽信,至原告雖以孫浩翔與「廖可欣」之對話內容 係直接詢問兌換後之馬來幣金額並討論下一次之處理模 式為由,主張孫浩翔慣於從事匯兌業務,惟原告所舉對 話內容僅簡短幾句,尚無法窺見孫浩翔與「廖可欣」間 代購業務或換匯關係之全貌,自難僅憑原告所指對話即 遽予推論孫浩翔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且孫浩翔與「廖可 欣」間既有代購業務之往來,堪認孫浩翔對「廖可欣」 已有一定之信任,則孫浩翔為維持與「廖可欣」間之交 易關係,而順應對方要求提供可進行匯兌之帳戶資料, 實與將帳戶提供予未曾謀面、毫無交集之人使用之情形 明顯有別,難謂孫浩翔對詐欺集團將利用系爭帳戶從事 詐欺犯行有所預見。況孫浩翔知悉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 帳戶後,旋即向「廖可欣」反映,除質問「廖可欣」是 否親自前往匯款外,在得知係「廖可欣」客戶負責匯款 時,更要求「廖可欣」查明該客戶匯款目的及過程,可



孫浩翔並無放任詐欺行為發生之意。綜觀上情,原告 所舉證據亦未能證明孫浩翔有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孫浩翔賠償42萬元 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1.段威家部分:本院既認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段威 家所為請求全部有理由,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54條、第2 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段威家給付部分,自無庸論斷。  2.孫浩翔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 ,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 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 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 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 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 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 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 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 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 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 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 。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 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 、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 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查原告固將42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然原告自承因其有人 民幣換匯需求,與段威家約定進行地下匯兌,由原告給 付新臺幣予段威家,再由段威家給付人民幣予原告指定 之人,原告並依段威家指示匯款42萬元至系爭帳戶,可 見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係為履行其與段威家間之換匯 約定,始向孫浩翔給付,其給付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段威 家之間,原告與孫浩翔間僅有履行關係而無給付關係存 在,故段威家指示原告匯款予孫浩翔後,倘原告與段威 家間之換匯契約不成立或遭解除,原告亦只能向段威家 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



孫浩翔請求。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孫浩 翔應給付原告42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段威家給 付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段威家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