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救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吳翊辰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佳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條文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 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 裁判而言。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三、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桃原簡字第49號案件受理,而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法律扶助基金會專 用委任狀為憑。依上說明,法院即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 且觀聲請人所訴內容,亦無不經調查辯論即得為判斷之顯無 理由情事。準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