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774號
原 告 陳品秀
訴訟代理人 黃世期
被 告 劉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對本院110年度壢
交簡字第186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0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9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下午18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前,左轉至對向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貿然左轉而碰撞由訴外人黃雪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左手肘 、左手腕、左膝與左踝挫擦傷、左胸鈍挫傷之傷勢,外套及 長褲毀損等情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壢交簡字第1860號案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核對無誤;並經原告 提出現場及車損照片為憑,足認屬實。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一)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門診費用新臺幣(下同)210元、 醫療用品57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民雄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長榮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大樹佳里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佳里奇美醫院門診收據為 憑(見附民卷第7至9頁、第15頁、第19頁),堪認其確有支 出醫療費用,足認屬實,應屬有據。另請求國術館(含抗腫 藥膏)2,360元部分,除就360元有長榮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可憑(見桃小卷第15頁)外,其餘2,000元,則無相關單 據可資證明,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其事發時隨身穿著之外套、牛仔長褲毀損,主張外 套約4,400元、牛仔長褲約900元等情,雖未提供購買單據, 惟衡諸常情,機車倒地滑行時,騎士或乘客穿著於外之衣物
本有一併磨損之高度可能,且觀諸事故發生之現場照片,原 告身著之衣物確實有磨損的情況(見偵字卷第52頁及桃小卷 第53頁),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此等衣物毀損之損 害,足認屬實。另本院審酌衣服並非固定資產,且服飾材料 、品質各有不同,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 細表中」並無針對服飾使用年限為統一規定,本院參照「什 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以布料為主要材質之「窗簾」及「飾 品」等項目之最低使用年限均為3 年,衡諸經驗法則,窗簾 應較服飾更為耐用,是本件就原告受損衣物之耐用年限若以 3年為計算,應屬妥適,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 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原告自陳約於108年下半年 購買上開服飾(見桃小卷第52頁),而事發為109年11月間, 故上開物品使用年數以1年計算折舊。是原告就本件財物損 失部分所得請求之回復原狀費用如附表所示金額共2,46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另主張交通費305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悠遊卡購票證 明及和欣客運購票證明上載日期皆為110年1月7日,並非事 發當日及後續就醫治療之日期,足認非就醫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且原告亦未證明其支出此項費用之必要性及與本件事故 之關聯性,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係以 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法益,致原告受有左臉、左 手肘、左手腕、左膝與左踝挫擦傷、左胸鈍挫傷之傷勢,並 參考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字卷第9、35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 2,000元尚屬過高,其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6,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應為9,609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 上述9,609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12月22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項次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元) 折舊後金額(元) 1 外套 4,400 2,042 2 長褲 900 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