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1年度,307號
TYEV,111,桃小,307,20221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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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小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魏許富士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葉心瑜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9月23日所為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狀、上訴聲明、上訴理由,並依本裁定理由「三」之說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上訴之要件。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上訴理由;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2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僅聲明「我要上訴」,此有民 國111年10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然就「第二審法院應 如何判決(例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若干金額)」則未 據聲明,應認其上訴聲明尚未明瞭;另其上訴亦尚未表明理 由且亦無上訴狀,均應予補正。
三、又上訴人就第二審法院應判命被上訴人為何給付,既未據聲 明,本院即無法核定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聲明與原審判決 准許金額之差額),而無從確認第二審裁判費之數額。爰命 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後,依其聲明計算本件上訴利益,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及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
四、茲依上開規定,請上訴人依限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 未為全部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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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