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小字第2323號
原 告 吳名廷
被 告 NGUYEN VAN OANH(阮文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現在我國之住、居所均不明,有外人居停留 資料查詢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以其在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本件被告在我國最後住所設在新北市中和區內,自應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