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1年度,1727號
TYEV,111,桃小,1727,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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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72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訴訟代理人 陳永健
被 告 林依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4日向訴外人中華 商業銀行(下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並簽訂信用貸款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向原告繳款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7年3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29,218元、利息3,428元,合計32,646元,依系 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延滯 期間應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復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 ,任何一宗借款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本息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之本 息,嗣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 受中華商銀資產,復將在台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包含對被 告之上開債權分割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46元 ,及其中29,218元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
二、惟觀諸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得列印及交付對帳單,以確認 該帳戶之餘額」等語;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還款方式: 依下列第1項之方式辦理:自借款日起,以37日為還款週期 ,若於第1條之約定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 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等語。則本件原告雖主張依系爭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所積欠之上開本 息,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日報公告、 現金卡申請書、系爭契約及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為證(本院卷



7-10頁),然卻未就本件攸關系爭契約約定之還款日即首次 動用款項日具體表明,亦未表明所請求利息3,428元係自何 時起算者,復未提出系爭契約之對帳單或繳款明細以證明被 告依系爭契約動用借款、繳款、還款週期、所積欠款項及有 無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等情,故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為之 請求,均屬無據,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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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