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
字第47號中華民國94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偽造之「楊志達」印文共伍枚及偽造之「楊志達」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陳穗菁,民國92年1 月13日改名)與王興達、 韋榮富等人(均未經起訴)合夥於民國89年9 月16日間,以 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向牛竹松頂讓址設高雄市新興區 ○○○路469 號3 樓之1 至3 所經營之牛哥視聽歌唱有限公 司(以下稱牛哥視聽公司),其3 人明知楊志達並未同意擔 任牛哥視聽公司之負責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88年9 月28 日,由王興達、韋榮富提供楊志達之身分證影本及利用某不 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之「楊志達」印章1 枚,與甲○○一同 持往某會計事務所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接續在附表編號① 至③之牛哥視聽歌唱有限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 申請書上蓋印偽造之「楊志達」印文,而偽造如附表編號① 至③內容之私文書各1 份,並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 司股東出資轉讓、變更負責人及修改章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 ,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該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 之牛哥視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生損害於楊志達及主管 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同年10月18日,以同前 之方法,變更牛哥視聽公司為煽情公主視聽歌唱有限公司, 利用不知情之某會計師,在附表編號④所示之牛哥視聽歌唱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蓋印偽造之「楊志達」印文,而 偽造附表編號④所示之變更登記申請書1 份,並持向高雄市 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依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牛哥視聽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上,足生損害於楊志達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 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無登記負責人楊志達出面,無法順利請 領統一發票使用,甲○○與王興達及韋榮富3 人,復承上開
犯意聯絡,由韋榮富徵得賴志忠之同意後,於90年4 月10 日,再以同前之方法,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在附表編號⑤ 所示之變更負責人申請書上,蓋印偽造之「楊志達」印文而 偽造附表編號⑤所示變更登記申請書1 份,並持向高雄市政 府建設局申請公司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依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煽情公主 視聽歌唱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生損害於楊志達及主 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89年3 月30日晚間11 時30分,警員前往上址臨檢,發現該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規 定不得使女工在夜間工作之情形,並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將 登記負責人楊志達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王興達、韋 榮富等人合夥向牛竹松盤頂牛哥視聽公司,並先後委請不詳 姓名年籍之會計師代為辦理公司股東、負責人及公司名稱變 更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行,辯稱:我與王興達、韋榮富、章良福、劉百聯等 人合夥向牛竹松盤店時,有約定由王興達擔任負責人,之後 我和王興達、韋榮富一起去會計事務所與牛竹松辦理過戶時 ,王興達與韋榮富當場拿出楊志達的身分資料與印章給會計 師,表示要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楊志達,當時我有問王興達 、韋榮富為何要這樣做,王興達表示不願出名才找楊志達擔 任負責人,並表示有獲得楊志達同意,後來因公司都找不到 楊志達本人,韋榮富才又找賴志忠來擔任負責人,我不知道 王興達與韋榮富未經過楊志達同意就擅自以楊志達為公司負 責人等語。
二、經查:
(一)被害人楊志達確未同意擔任牛哥視聽公司負責人等情,迭 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90年度偵緝字第35 7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原審93年度訴字451 號卷㈠第61 頁至第62頁);又被告與王興達、韋榮富、章福良及劉百 聯等5 人於88年9 月間合夥向牛竹松盤頂牛哥視聽公司, 且由王興達、韋榮富辦理公司股東變更登記等情,已據證 人章福良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及王興達、韋 榮富、劉百聯一起投資煽情公主KTV ,並與劉百聯擔任現 場管理,被告擔任會計,王興達與韋榮富負責分錢,我將 證件交給王興達與韋榮富拿給會計師辦理公司登記,公司 負責人是登記楊志達,他們有跟我說楊志達是人頭,但我
從未在公司見過楊志達,之後韋榮富就找賴志忠來當公司 負責人等語甚詳(見原審93年度訴字451 號卷㈠第116 頁 至第118 頁),核與被告供稱與王興達、韋榮富等人合資 盤店,及王興達、韋榮富與其前往律師事務所(應係會計 師事務所記憶之誤)與牛竹松委任之律師辦理過戶登記時 ,楊志達之資料與印章是由王興達與韋榮富2 人提供的等 情(見原審94年度訴緝卷第47號卷第108 頁),大致相符 ,並有記載被告、章福良、劉百聯、楊志達等人受讓牛竹 松等人股權及楊志達為負責人、變更公司名稱為煽情公主 視聽歌唱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賴志忠之附表編號①至⑤所 示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89年度偵字第9322號卷第78頁至第 83頁,被告及公訴人對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附此敘明)。
(二)證人王興達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與被告交互詰問結果結 證稱:我曾與被告、韋榮富一同與牛竹松商談讓渡事宜, 也有參與經營2 個月,並擔任董事長等語明確(見原審94 年度訴緝卷第47號卷第76頁、第77頁、第80頁),再參以 合夥盤頂牛哥視聽公司之5 位股東中,僅王興達、韋榮富 未具名登記為股東,及王興達自承以前其經營KTV 時,亦 未具名擔任負責人等情(見原審93年度訴字451 號卷第13 7 頁),益見王興達、韋榮富確係不願具名擔任股東或負 責人,而未經楊志達同意,擅將楊志達身分證影本及偽造 之「楊志達」印章共同持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代為辦理公 司變更登記甚明。渠2 人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未曾投資牛 哥視聽公司,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三)被告雖辯稱不知王興達與韋榮富未經楊志達同意,擅自將 楊志達登記為公司負責人等語;然以盤頂牛哥視聽公司一 事均係由被告與王興達、韋榮富一同與牛竹松商洽,且於 88年9 月16日由韋榮富擔任保證人、被告擔任受讓人與牛 竹松簽立牛哥視聽公司讓渡契約書後(見原審94年度訴緝 卷第47號卷第85頁之讓渡契約書),旋於同年月28日偽造 內容為楊志達受讓股權且擔任負責人之附表編號①至③所 示私文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後又與韋榮富覓得願意擔 任負責人之賴志忠辦理變更登記及請領統一發票等情觀之 (見原審94年度訴緝卷第47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被告 對於牛哥視聽公司之事務均有參與,可見其對王興達、韋 榮富未經楊志達同意,而擅自偽造附表所示文書並持以登 記之事實,應知悉甚詳。則被告與其2 人持該楊志達身分 證影本及偽造之印章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申請變更公司登
記,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前開辯解,不 足採信。
(四)證人章福良雖於本院94年12月5 日審理時結證稱:「楊志 達的身分證是韋榮富及王興達拿給被告的,我有親眼看到 ,是拿影本,是韋榮富拿的。」、「韋榮富拿給被告時, 他沒有說身分證的來源,就直接交給被告,我沒有問韋榮 富該張楊志達身分證影本的來源,現場都沒有人問。我沒 有看過楊志達,他不是我們KTV 的員工。」等語(見本院 卷第73頁至第74頁),然此與其於原審時所證稱:「‧‧ ‧被告擔任會計,王興達與韋榮富負責分錢,我將證件交 給王興達與韋榮富拿給會計師辦理公司登記,公司負責人 是登記楊志達,他們有跟我說楊志達是人頭,但我從未在 公司見過楊志達,之後韋榮富就找賴志忠來當公司負責人 等語不符(見原審93年度訴字451 號卷㈠第116 頁至第11 8 頁),亦與被告於原審時所供述:我和王興達、韋榮富 一起去會計事務所與牛竹松辦理過戶時,王興達與韋榮富 當場拿出楊志達的身分資料與印章給會計師,表示要將公 司負責人變更為楊志達,當時我有問王興達、韋榮富為何 要這樣做,王興達表示不願出名才找楊志達擔任負責人, 並表示有獲得楊志達同意等語相互矛盾。可見被告與王興 達、韋榮富對於楊志達之身分證件等資料之來源,互相推 卸責任,證人章福良先後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不一,亦與被 告於原審所述不符,故證人章福良於本院所述,自難採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 王興達、韋榮富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 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偽造附表編號①至⑤之私文書, 並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為間接正犯。而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楊志達」印章後,並在附表編 號①至⑤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蓋印 用以偽造印文,及在該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 請書上偽造「楊志達」之署名,該偽造印章行為均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及偽造署名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楊志達名義偽造附表編 號①至⑤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後,復
加以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 ,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均為連續犯,分別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被告 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 告偽造附表編號⑤所示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並使公務員登記不 實之部分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之連續犯、牽連犯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附此 敘明。
四、原判決就被告甲○○偽造文書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雖認被告偽造之附表編 號①至⑤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均已 編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之檔案資料,並非被告所有,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在上開文書上偽造之「楊志達」印文5 枚,以及未扣案之偽造「楊志達」印章1 枚,仍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但原判決 卻漏未於據上論結欄引用刑法第219 條,尚有違誤。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5 月。又按 刑法第41條業於91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 金。」,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不同,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 造之附表編號①至⑤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 書,均已編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之檔案資料,並非被告所有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上開文書上偽造「楊志達」之 印文5 枚;未扣案之偽造「楊志達」印章1 枚,仍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一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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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私文書內容 │ 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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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88年9 月28日之牛哥視聽歌│將原公司股東牛竹松、牛張麗玉│該文書上偽│
│ │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張美香、牛竹蘭及牛騰雲所持│造之「楊志│
│ │ │有出資額讓與陳穗菁(即被告)│達」印文1 │
│ │ │、楊志達、謝瑞銘、章福良及劉│枚,應依刑│
│ │ │百聯,並選任楊志達為董事。 │法第209 條│
│ │ │ │規定沒收。│
├─┼────────────┼──────────────┼─────┤
│②│88年9 月28日之牛哥視聽歌│因股東股權轉讓將公司負責人牛│同上 │
│ │唱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竹松變更為楊志達,及修正公司│ │
│ │請書 │章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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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88年9 月28日之牛哥視聽歌│修正公司章程 │同上 │
│ │唱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 │ │
├─┼────────────┼──────────────┼─────┤
│④│88年10月18日之牛哥視聽歌│ 將牛哥視聽歌唱有限公變更為 │同上 │
│ │唱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 煽情公主視聽歌唱有限公司 │ │
│ │請書 │ │ │
├─┼────────────┼──────────────┼─────┤
│⑤│89年4月10日之煽情公主視 │將煽情公主視聽歌唱有限公司及│同上 │
│ │聽歌唱有限公變更登記申請│負責人楊志達變更為柔情公主視│ │
│ │書 │聽歌唱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為賴志│ │
│ │ │忠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