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司簡聲字,111年度,173號
TYEV,111,桃司簡聲,173,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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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即原審原告 姚偉強



相 對 人
即原審被告 吳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 110 年度桃簡字第1093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裁判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 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依上開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5,400元由相對人即原 審被告負擔。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 定為5,4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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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