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張知惠
相 對 人 林則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 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土 地,並依該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如附件所示內容,惟 相對人戶籍資料上註記於民國109年5月21日遷出國外,故無 法將附件存證信函內容送達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3 樓,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然相對人戶籍謄本已註 記於108年5月21日遷出國外,且本院職權查調相對人出境資 料後得知,相對人於107年4月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堪認 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 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 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