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張知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九矢雅江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設籍地址即「日本東京都新 宿區矢來町99番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以「地址 不全」為由退回,致通知領取價金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並 提出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授權書已記載相對人於日本國東京都 千代田區之地址,惟未據聲請人提出本件意思表示之通知無 法寄送該地址之證明文件,遂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0 月4 日定期通知聲請人補正,惟迄未見復。是本件相對人是否有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尚乏依據,難謂聲請人已盡 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之責,且住所並不以戶 籍登記為要件,故本件尚難遽認相對人已行方不明,致其應 受送達處所不明。準此,聲請人之聲請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