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陳俊嘉
黃萬裕
王美璨
林麗美
鄭光仁
李幸娥
林佳佑
陳玲
陳穗妮
相 對 人 羅依婕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43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 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 由聲請人依比例負擔,爰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 1年度桃簡字第143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 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依比例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核,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76,501元,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980元,並 經聲請人先行預納全額費用,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收據影本在 卷可證。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等之訴訟費用應確定為 1,043元(計算式:2,980元×35%=1,043元),並應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