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司簡聲字,111年度,115號
TYEV,111,桃司簡聲,115,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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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原審原告 張嘉云
相 對 人
即原審被告 高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 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 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10年 度桃簡字第3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 之七,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起訴時其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0,412元,繳納裁判費6 ,940元,嗣聲請人於起訴後分別撤回及減縮訴之聲明金額為 126,412元,核算裁判費為1,330元,揆諸上開說明,撤回及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5,610元(計算式:0000-0000=5610)應 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而相對人僅需負擔縮減後訴訟標的金額 126,412元之裁判費即1,330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31元(計算式:1330×0.7=931),並 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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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