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翁秋明
相 對 人 江宗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 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劉金鳳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將系爭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出售予第 三人,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3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 承買權及如放棄優先承買權時應於期限內配合領取系爭土地 出賣後之價金淨額,詎,聲請人依據相對人於土地謄本所載 地址寄發前開存證信函,卻因由務機關查無該址退回而無法 送達,聲請人前向大溪區戶政事務所查調相對人戶籍謄本, 該戶政事務所亦回覆查無相對人戶籍資料,顯然,相對人應 為送達之處所確實有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三、經查,依據土地謄本記載相對人住○○○○○區○○鎮○○00號,然 聲請人依據前開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逕因無此地址遭郵務單 位退件,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附卷可稽。然經本院查調 相對人戶籍謄本及函請地政事務所提供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即 相對人江宗文年籍資料,該主管單位均以查無相對人設籍及 相關年籍資料,上開情形,顯然聲請人無法將債權讓與之事 實合法通知相對人,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 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 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