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49號
原 告 鄭嘉賢
被 告 卓思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楊詠媞原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01 年11月9日結婚,育有子女2 名。詎料,被告明知楊詠媞為 有配偶之人,仍於110年6月份起,即與楊詠媞過從甚密,互 動頻繁,時常講電話,並互傳曖昧簡訊,是被告上開行為, 顯已逾一般已婚男女正常社交之界線,破壞兩造間家庭生活 之圓滿,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致原告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
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 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 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 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 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 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等情,固 提出戶口名簿、簡訊對話紀錄、照片、日記簿、發票、記帳 簿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3、第68至92頁),然與楊詠媞 互傳簡訊者或為「卓賈」、或為「1987*justin」,然並無 渠等之真實年籍身分之資訊,則原告所指侵害其配偶權之人 究竟為何人?是否即為被告,已屬有疑;另原告所提所謂男 女深情對望之親密照片(見本院卷第13頁),同樣無法判斷 是否即為楊詠媞與被告;至原告所提之日記簿及記帳簿,其 上僅有金錢消費資料,而發票則僅能證明有消費行為,然仍 無從遽認該次消費行為之消費者為何人,從而,原告據以主 張配偶權遭侵害,仍非有據,而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所舉證據皆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 所享有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