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簡字,111年度,147號
TYEV,111,桃保險簡,147,2022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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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4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吳崇銘
被 告 游昆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36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9日21時3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八德區興豐路由八德區往新北市鶯歌區之方向行駛,行經同 市區興豐路與後庄街之交岔路口前,因超速及未保持安全間 隔而不慎撞擊被害人馬莉可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致馬莉可於 109年2月9日21時35分許,因顱骨破裂骨折及中樞神經休克 、頭部鈍挫傷及右脛腓骨骨折而死亡。原告因而於111年6月 14日,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約定賠付馬莉可之繼承人有 關強制險醫療及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因 而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有下列 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 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 、給付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4月13日桃交鑑字第10900020 87號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現場照片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277 號卷,下稱相卷,第15-17頁、第47-94頁、第155-160頁, 本院桃簡卷第6-8頁)在卷為憑,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是 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之過失駕車行為致馬莉可 死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因此支付馬莉可之繼承人 有關強制險醫療及死亡給付2,000,000元乙情,有上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及給付資料為憑,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核屬有據。 ㈢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本質 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即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法定債之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換言之,保險人所 行使之權利,乃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 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移轉前後之債權具有同一 性。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再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馬莉可當時騎 乘電動自行車自路旁空地起駛,而在進入車道變換車道時, 並未禮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肇事車輛先行,同為肇事因素等情 ,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上開鑑定意見書、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等在卷為佐,而原告提出之給付資料中亦記載被告與 馬莉可同為肇事主因(見本院桃簡卷第7頁),堪認馬莉可 並未依規定禮讓肇事車輛先行,此過失駕駛行為亦為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原因。本院審酌事故發生過程及馬莉可、被告過 失情節,認馬莉可、被告各應負擔50%與有過失責任。則原 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應為1,000,000元(2,000,000×0.5=1,0 00,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 000,0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 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 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1年10月5日(於111年9月14日經本院為公示催告,見本 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為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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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