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585號
原 告 謝文科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 告 謝坤盛
謝長茂
謝長生
謝長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金泉
被 告 謝坤進
謝簡圓
謝清結
賴文章
謝金池
謝李玉里
謝黃寶蓮
陳卿璋
李傳福
李泉
李王春
劉李柑
李政信
兼 上一人
輔 助 人 李傳福
李傳風
被 告 蘇李阿好
李忠榕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李嘉瑩
被 告 李寶鳳
李素英
李秀庭
謝振益
謝明豐
陳美玲
陳美惠
陳美娥
陳美娟
謝玉雲
邱玉蓮
謝玉女
邱鳳玉
謝淑珍
邱惠真
謝曉惠
邱淑芬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金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4,494.83平方 公尺之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編號A區塊所示面積3 ,454.87平方公尺歸被告賴文章所有;編號B及編號B1區塊所 示面積共1,566.43平方公尺歸原告謝文科所有;編號C區塊 所示面積共598.53平方公尺歸被告賴文章所有;編號D區塊 所示面積共7,550.34平方公尺歸被告賴文章所有;編號E區 塊所示面積共1,324.66平方公尺歸被告謝玉雲、邱玉蓮、謝 玉女、邱鳳玉、謝淑珍、邱惠真、謝曉惠、邱淑芳取得並按 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所有。
二、原告、被告賴文章、謝玉雲、邱玉蓮、謝玉女、邱鳳玉、謝 淑珍、邱惠真、謝曉惠、邱淑芳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其 餘被告。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迭經變 更其分割方案,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 ,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而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 是原告之聲明就分割方案之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 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故原告就分割方案之變更,應認僅屬
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法規,應屬合法。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4,494.83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原權利範圍」欄所示),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 造因共有之土地及家族人數眾多,為避免日後產權糾紛,故 相互協商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共有土地進行分割,並於10 6年11月25日達成協議,然因被告謝長旺嗣後罹患疾病並經 本院裁定受監護宣告而無法依上開協議內容辦理分割登記, 今兩造已協調、整合意見完畢,均同意就系爭土地進行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按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編號A區塊所 示面積3,454.87平方公尺歸被告賴文章所有;編號B及編號B 1區塊所示面積共1,566.43平方公尺歸原告謝文科所有;編 號C區塊所示面積共598.53平方公尺歸被告賴文章所有;編 號D區塊所示面積共7,550.34平方公尺歸被告賴文章所有; 編號E區塊所示面積共1,324.66平方公尺歸被告謝玉雲、邱 玉蓮、謝玉女、邱鳳玉、謝淑珍、邱惠真、謝曉惠、邱淑芳 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所有。並由原告、被告賴 文章、謝玉雲、邱玉蓮、謝玉女、邱鳳玉、謝淑珍、邱惠真 、謝曉惠、邱淑芳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與其餘被告。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同意以金錢補償被告 謝坤盛、謝長茂、謝長生、謝長旺、謝坤進、謝簡圓、謝清 結、謝金池、謝李玉里、謝黃寶蓮、陳卿璋、李傳福、李泉 、李王春、謝李玉里、劉李柑、李政信、蘇李阿好、李忠榕 、李傳風、李寶鳳、李素英、李傳福、李秀庭、謝振益、謝 明豐、陳美玲、陳美惠、陳美娥、陳美娟等語(詳見本院卷 第346頁及反面),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原告所請。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分割協議書、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當事人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2 8、38至86頁)附卷為佐,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 處(見本院卷第88至97頁)在卷足憑,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又被告等人均同意原告上開主張,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當認合法有據。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之訴,究依何種 分割方式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但仍應綜合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因素,為適當公平裁量。 ㈢經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內容使分割後多數土地均能臨接 道路,且已獲全體被告之同意,應可維持系爭土地之使用效 益,且已兼顧共有人之意願而無侵害特定共有人權益之情事 。本院審酌兩造意願、系爭土地位置、使用現況、分割後土 地應保持方正,以利將來之利用,及避免減少土地價值等情 ,佐以兩造均表明同意依卷附鑑價結果互為找補(本院卷第 217頁、第346頁及反面)。故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可 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就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分割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由原告及被告賴文章、謝玉雲、邱玉蓮 、謝玉女、邱鳳玉、謝淑珍、邱惠真、邱淑芬各按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補償其餘被告,為有理由,應為准許。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共有 物分割之訴,性質上以由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原、 被告之別僅具訴訟上之形式意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 法有據,然被告等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然,且因共有 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實質上無何造勝、敗訴 之分。揆諸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圖: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原權利範圍 分割後後取得區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謝文科 18/81615 附圖編號B、B1區塊,應有部分全部 18/81615 2 謝坤盛 5258/81615 無(取得現金補償) 5258/81615 3 謝長茂 5965/81615 無(取得現金補償) 5965/81615 4 謝長生 7667/81615 無(取得現金補償) 7667/81615 5 謝長旺 8302/81615 無(取得現金補償) 8302/81615 6 謝坤進 6490/81615 無(取得現金補償) 6490/81615 7 謝簡圓 979/54410 無(取得現金補償) 979/54410 8 謝清結 979/54410 無(取得現金補償) 979/54410 9 賴文章 21218/81615 附圖編號A、編號C、編號D區塊,應有部分全部 21218/81615 10 謝金池 2937/81615 無(取得現金補償) 2937/81615 11 謝李玉里 2937/81615 無(取得現金補償) 2937/81615 12 謝黃寶蓮 1958/54410 無(取得現金補償) 1958/54410 13 陳卿璋 4470/408075 無(取得現金補償) 4470/408075 14 李傳福 945/81615 無(取得現金補償) 945/81615 15 李泉 公同共有 2035/81615 無(取得現金補償) 連帶負擔 2035/81615 16 李王春 17 謝李玉里 18 劉李柑 19 李政信 20 蘇李阿好 21 李忠榕 22 李傳風 23 李寶鳳 24 李素英 25 李傳福 26 李秀庭 27 謝振益 5874/163230 無(取得現金補償) 5874/163230 28 謝明豐 5874/163230 無(取得現金補償) 5874/163230 29 陳美玲 745/408075 無(取得現金補償) 745/408075 30 陳美惠 745/408075 無(取得現金補償) 745/408075 31 陳美娥 745/408075 無(取得現金補償) 745/408075 32 陳美娟 745/408075 無(取得現金補償) 745/408075 33 謝玉雲 307/43528 附圖編號E,應有部分各1/8 307/43528 34 邱玉蓮 307/43528 307/43528 35 謝玉女 307/43528 307/43528 36 邱鳳玉 307/43528 307/43528 37 謝淑珍 307/43528 307/43528 38 邱惠真 307/43528 307/43528 39 謝曉惠 307/43528 307/43528 40 邱淑芬 307/43528 307/43528
附表二
應補償人 謝文科 賴文章 謝玉雲 邱玉蓮 謝玉女 邱鳳玉 謝淑珍 邱惠真 謝曉惠 邱淑芬 應受補償金額 受補償人 謝坤盛 2,572,573 15,087,816 75,902 75,903 75,903 75,903 75,903 75,903 75,903 75,903 18,267,612 謝長茂 2,918,487 17,116,552 86,109 86,108 86,108 86,108 86,109 86,109 86,109 86,109 20,723,908 謝長生 3,751,223 22,000,436 110,678 110,678 110,678 110,678 110,678 110,678 110,678 110,678 26,637,083 謝長旺 4,061,907 23,822,567 119,845 119,845 119,845 119,845 119,844 119,845 119,845 119,845 28,843,233 謝坤進 3,175,353 18,623,040 93,687 93,687 93,687 93,687 93,687 93,687 93,687 93,687 22,547,889 謝簡圓 718,491 4,213,857 21,199 21,199 21,199 21,199 21,199 21,198 21,198 21,199 5,101,938 謝清結 718,490 4,213,857 21,199 21,199 21,199 21,199 21,199 21,199 21,199 21,198 5,101,938 謝金池 1,436,982 8,427,712 42,397 42,397 42,397 42,398 42,398 42,398 42,398 42,398 10,203,875 謝李玉里 1,436,982 8,427,713 42,398 42,398 42,398 42,397 42,397 42,397 42,397 42,398 10,203,875 謝黃寶蓮 1,436,981 8,427,712 42,397 42,398 42,398 42,398 42,398 42,398 42,398 42,397 10,203,875 陳卿璋 437,408 2,565,332 12,905 12,905 12,905 12,905 12,905 12,905 12,905 12,905 3,105,980 李傳福 462,359 2,711,675 13,642 13,641 13,641 13,641 13,642 13,642 13,642 13,642 3,283,167 李泉 995,661 (公同共有) 5,839,427 (公同共有) 29,377 (公同共有) 29,377 (公同共有) 29,377 (公同共有) 29,377 (公同共有) 29,376 (公同共有) 29,376 (公同共有) 29,376 (公同共有) 29,377 (公同共有) 7,070,101 (公同共有) 李王春 謝李玉里 劉李柑 李政信 蘇李阿好 李忠榕 李傳風 李寶鳳 李素英 李傳福 李秀庭 謝振益 1,436,981 8,427,712 42,397 42,398 42,398 42,398 42,398 42,398 42,398 42,397 10,203,875 謝明豐 1,436,982 8,427,713 42,398 42,397 42,397 42,397 42,397 42,398 42,398 42,398 10,203,875 陳美玲 72,901 427,555 2,151 2,151 2,151 2,151 2,151 2,150 2,151 2,151 517,663 陳美惠 72,901 427,555 2,151 2,151 2,151 2,151 2,151 2,151 2,150 2,151 517,663 陳美娥 72,901 427,555 2,151 2,151 2,151 2,151 2,151 2,151 2,151 2,150 517,663 陳美娟 72,900 427,555 2,151 2,151 2,151 2,151 2,151 2,151 2,151 2,151 517,663 應付補償費 27,288,463 160,043,341 805,134 805,134 805,134 805,134 805,134 805,134 805,134 805,13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