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桃秩字第13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易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1年11月11日山警分偵字第11100447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易首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1年10月29日10時29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龜山區綠野街99巷。
㈢行為:縱容動物嚇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證人邱智淵於警詢之指訴。
㈢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各1張。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 款係稱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 ,其中所謂驅使係指用積極的行為驅使動物去嚇人,而縱容 則係指消極的對於有看管義務之動物不加看管而容認其恣意 嚇人之謂。被移送人雖辯稱:我出門時有把它綁著,不知道 是哪位鄰居解開的等語。然查,證人邱智淵於警詢時證稱: 我每次經過該路段時,被移送人飼養的犬隻都會追出來,已 經持續1年多了等語,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亦供認:那隻狗 平常很會撒嬌,所以鄰居就會把它放出來玩,我最近有跟鄰 居說不可以再放它出來等語,顯見被移送人明知犬隻經常遭 人鬆開鐵鍊而在外遊玩,確從未對此為任何防範措施,足認 被移送人有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故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 款縱容動物嚇人之違序行為。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70條第3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