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簡字第658號
原 告 黃玉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昶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且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及244條規定表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供為證明之證據資料,應依民事訴訟法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0,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5,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㈡又按起訴應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民事訴訟必須
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權利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原告如無法舉證證
明有所主張之權利存在即會受敗訴判決,依原告所提出之起訴
狀僅在事實及理由欄中陳述過程,並未具體敘明究係主張依何
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亦即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法律
依據以及符合該法律依據之具體事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原
告如係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應提出被告係於何時以何故
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何權利?並應提出原告權利受損
害之證據為憑證;原告如係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應敘明
原告與被告間有何契約存在,並提出契約證據,及敘明被告係
有何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何內容之損害及其證據。
㈢原告起訴狀後面僅列營業損失、機器一部、精神補償共49萬,
惟並未提出上開各項損害金額及明細,應分別列明上開3項損
害金額各若干?及其證據資料,並應敘明上開損害與被告之何
行為(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因果關係。
㈣原告應於7日內以準備書狀補正上開事項到院,並檢附繕本一份
(含全部證物)俾由本院送達被告答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