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營簡字第6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巫素綾
劉金裕
被 告 吳欣蓓
上列當事人間111 年度營簡字第618 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1 年11月22日上午09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338元,及自民國111 年6 月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 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1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330元,及自民國111 年6 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 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1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 元由被告負擔。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其所提出之中華郵政公司存款利率調 整表、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 款」增補條約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 料查詢單等語,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