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1145號
KSHM,94,上訴,1145,200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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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黃蘭英律師
      張清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
緝字第214 號中華民國94年6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772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
:同署91年度偵字第239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吳翠玉前受乙○○○及丙○○○之委任,辦理乙○ ○○之子甲○○向丙○○○承買坐落高雄市鎮一 小段1196-1地號及其上建號第01507 號房屋(即門牌地址高 雄市○○區○○街85號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銀 行貸款事宜,均為乙○○○及丙○○○處理事務之人。乙○ ○○與丙○○○於民國89年9 月22日,在高雄市○○區○○ 街87號郭振賢家中,簽訂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時,交付土地及 房屋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證明、印章等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證件予吳翠玉丁○○2 人。詎丁○○竟萌生私下將 上開房地過戶予他人,再設定抵押權貸款圖利之犯意,並夥 同吳翠玉楊懷進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丙○○○並 未出賣上開房地予楊懷進,竟推由丁○○違背丙○○○之原 意,接續偽造丙○○○於89年9 月28日出賣予楊懷進之土地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各1 份,並在上開2 份契約書盜用丙 ○○○印章而蓋用各計3 枚、另在上述申請書上盜用丙○○ ○印章而蓋用1 枚。又推由丁○○出面商談,以楊懷進之名 義向陳雅雄借款新台幣(下同)350 萬元,並由楊懷進為義 務人,將上開房地設定本金400 萬元之抵押權予陳雅雄所指 定之李江寅丁○○吳翠玉楊懷進明知上開不實之買賣 事由,於89年10月4 日,以吳翠玉為代理人,由吳翠玉提出 前述偽造之丙○○○與楊懷進間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移轉登記申請 書(連同楊懷進李江寅間之土地、建築改良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 地政事務所申辦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懷進(及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李江寅),使不知情之承辦課員曾玲敏、專員李榮 賢,將此不實之買賣事由,登記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 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於同年10月5 日將上開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懷進,並完成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及丙○○○、乙○○○。嗣於90年8 月初,甲○○向 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始得知上情。(吳翠玉、楊 懷進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3年8 月24日以93上 訴字第55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2 月,現上訴於 最高法院中)
二、案經甲○○、乙○○○、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丙○○○、甲○○,證人周義秋、 陳佳枝郭振賢陳雅雄於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51號案 件中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得為證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丙○○○、證人胡俊峰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查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丙○○○、證人周義秋、陳佳枝郭振賢陳雅雄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同案被告吳翠玉、楊 懷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以及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 3251號案件中所為之供述,或未於審判中再為證述,或與審 判中並無不符,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上開證人之警訊筆錄,均經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 證據,且均未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法應視為同意其證據能 力。本院再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㈣被告對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已經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詳如下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此部分亦得為證據 。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其違背受委任辦理系爭房地過 戶之任務,出面找另案被告楊懷進,並由另案被告吳翠玉具 名為代理人將系爭房地過戶在楊懷進名下,並辦理抵押貸款 等偽造私文書、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坦承不諱, 惟另辯稱:「本案是我自己所為,吳翠玉楊懷進均不知情 ,是被我利用」等語。
㈡經查:
1上述被告丁○○違背受委任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任務,出 面找同案被告楊懷進,並由同案被告吳翠玉具名為代理人 將系爭房地過戶在楊懷進名下,並辦理抵押貸款等偽造私 文書、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被告丁○○,及吳翠玉接受委託 並收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證件時在場之證人周義秋 、郭振賢李坤松證述甚詳(警卷18至22頁,原審法院91 年度訴字第3251號卷70頁),且有丙○○○與甲○○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90年發查字第2862卷4 至13頁)、高雄 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91年11月26日高市地鎮三字 第0910001214號函及所附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 權設定登記資料(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51號卷31至57 頁)在卷可證,此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2被告丁○○固另稱:「同案被告吳翠玉不知情,因為我當 時受到代理人如無代書執照1 年只能代辦土地登記事項2 件之限制,才會請吳翠玉代為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事項; 楊懷進亦是受我請託借名登記而已,是先辦所有權移轉登 記後,再辦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然本件告訴人乙○○ ○及丙○○○2 人,係委任吳翠玉代為辦理上開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且交付該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身分 證、印鑑證明、印章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證件時,吳 翠玉、丁○○2 人均有在場,已經告訴人乙○○○及丙○ ○○之夫李坤松2 人指訴甚詳,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同 案被告吳翠玉對於其已受委任代辦移轉登記業務,且應登 記於何人自知之甚詳。且同案被告吳翠玉與被告丁○○前 受乙○○○及丙○○○之委任,辦理乙○○○之子甲○○ 向丙○○○購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銀行貸款, 吳翠玉竟因丁○○之請託,而提出偽造之丙○○○與楊懷 進間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連同楊懷進與李江



寅間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 登記申請書),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辦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懷進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予李江寅 之事實,為同案被告吳翠玉於其被訴之案件中所坦承(原 審法院91訴字第3251號卷第248 頁,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 554 號第40頁),並有上述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 押權登記設定資料為證,且被告丁○○亦坦稱:「當時吳 翠玉雖明知楊懷進沒有買房子,但因知道我生意經營不善 ,欠款甚多,我跟他講說系爭房地借楊懷進之名登記一下 ,所以才去辦。」等語(見原審法院卷171 頁),是縱吳 翠玉係因被告丁○○之請託致犯本案,亦僅是同案吳翠玉 與被告丁○○間私人之問題而引發吳翠玉之犯罪動機,與 其犯行之成立無關,故被告丁○○此部分替吳翠玉之辯解 ,顯不足採。
3被告丁○○另稱:「楊懷進亦是受我請託借名登記而已, 是先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辦抵押權設定登記,對本案 均不知情」等語,另案被告楊懷進亦表示:「丁○○告知 有向丙○○○購買房地,但因信用不好,無法辦理銀行貸 款,所以要借名登記。嗣丁○○要向陳雅雄借款,又因陳 雅雄要求房屋的登記名義人設定抵押權,所以才用我的名 義借款350 萬元,但錢是丁○○拿走」等語,並以89年9 月30日書立之協議書為證。然依卷附之本件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抵押權設定登記(其中相關申請書及契約書均 有經被告楊懷進簽章)顯示,上開2 件登記係同時於89年 10月4 日向高雄市政府前鎮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編號分 別為89年收件鎮登字第7829、7830號),顯見本件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及為陳雅雄之350 萬元借款設定抵押權事 宜,乃同時進行,是被告丁○○楊懷進上述所辯已非可 信。況且楊懷進若僅單純借名過戶而已,但竟供承出面向 陳雅雄借款,並且親自簽發面額350 萬元之本票給陳雅雄 ,已超出人頭名義人之常規。另據證人陳雅雄證稱「丁○ ○從事代書業,經常介紹買賣土地或設定抵押的案件,他 告訴我…楊懷進急需用錢,希望向我先借…,後來我答應 借350 萬元,並且設定抵押權後,楊懷進就和丁○○一起 到清水加油站來與我會面,300 萬元部分,由楊懷進出具 匯款指定林金花帳戶的書面,另外50萬元是扣除2 分半的 利息後,拿現金給他們的。本件沒有簽借據,只有楊懷進 簽發同額本票,每月利息返還亦經楊懷進簽名」等語(見 91 訴 字第3251號卷卷第214 頁),並有抵押貸款戶名紙 條、借款利息返還收據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0至71頁)



。被告楊懷進不但前去取款、出具指定帳戶、甚至簽發其 名義之同額本票、每月利息之返還尚經其簽名經手,足見 被告楊懷進介入上述借款之深,絕非僅單純借名登記而已 。又丁○○確曾允諾給付被告楊懷進十餘萬元一事,為被 告丁○○所不否認,亦據證人胡俊峰證稱:「當時丁○○ 有房子要貸款,但丁○○信用不好,所以無償過戶楊懷進 名下以利貸款,我當時基於朋友立場幫2 人作見證,但事 後楊懷進無意間透露,丁○○還有1 筆佣金未給他,佣金 大概有10幾萬元,一般這種信用借貸情況大都1 萬元至2 萬元之間。本件有違常理,我不願承擔責任」等語明確( 見偵查卷第26頁)。被告丁○○果真以申請銀行貸款購買 房地為由,借用被告楊懷進之名義登記,丁○○又何需給 付高額佣金予被告楊懷進?從被告楊懷進介入上述借款之 過程,加上丁○○允付超出一般行情甚多之高額佣金等情 觀之,足見楊懷進對所有犯行不但知情,參與其事,更從 中獲得利益至明。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所辯核無足採,其 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同日同時申請,並於次日同時完成登記 ,尚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丁○○與另案被告吳翠玉楊懷進就前開 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楊懷進 雖未受告訴人乙○○○、丙○○○之委任,然與丁○○、吳 翠玉共同實施背信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等盜用「丙○○○」印章,而在丙○○○ 與楊懷進間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各蓋 用3 枚、在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蓋用1 枚之行為,為被告 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各為偽造上述契約書、申請 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上述文書雖有3 件 ,但僅盜用同一被害人「丙○○○」之印章,被害法益僅係 一個,應係接續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 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背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 未論及被告將楊懷進、丙○○○間買賣房地之不實事項向地 政機關申請登記,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然因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背信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14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丁○○受人委託,竟未 忠人之事,反與吳翠玉楊懷進同謀,趁受託保管土地房屋 權狀、印章等證件之機會,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同意, 移轉所有權並設定抵押,損害告訴人之利益甚鉅,且被告丁 ○○前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推卸己責稱其只係 開車載送吳翠玉辦理本件土地登記事宜云云(見原審法院卷 46頁),嗣雖犯後坦承罪行,但係在人證物證俱全下始伏首 認罪,再被告丁○○雖與告訴人甲○○、丙○○○等分別以 50 萬 元、250 萬元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94雄調字第91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原審法院卷128 頁),然未依調解內容 按期給付,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顯見並無真正悔意等 情,量處有期徒刑2 年。併敘明偽造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移轉登記 申請書業經行使於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已非 被告等人所有;且被告係盜用告訴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 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是均不予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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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