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補償金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1年度,545號
SYEV,111,營簡,545,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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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54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被 告 莊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經本庭於民國111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40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4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景祥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8時1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西港區新興街 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西港區新興街5之8號前時,本應注 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且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適訴外人高逸芸自同向後 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地點時,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高逸芸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唇撕裂傷、頭及臉部挫擦傷、雙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勢)。被告莊景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被 告莊景祥之過失行為致高逸芸之身體權、健康權受有 損害,自應對高逸芸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莊景祥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車輛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



保障車禍事故之受害人,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給付高逸芸傷害醫療費及失能補償金 共計新臺幣(下同)157,725元,依同法第42條第2項,原告 得於前開補償範圍內,代位行使高逸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此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72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 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110年11月17日診斷證 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節錄)、特別補償基金 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及收據、計程車車資試算表、 新樓醫院醫療收據、安南醫院醫療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 計程車車資試算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11 0年度交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 、補償金理算書及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匯出款單筆查 詢、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104年3月20日南市住 工總字第104026號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交 易字第835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核閱 卷附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㈡、新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屬實,而系 爭事故發生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8756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835號判決 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莊景祥以前開過失行為不法 侵害高逸芸身體權及健康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高逸芸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 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 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 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 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 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且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原告既已給付高逸芸傷害醫療暨失能補償金共計157,725 元,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所給付金額157,725元範圍 內,代位高逸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特別補 償基金補償之原因,係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不足而來,而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承擔者乃汽車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 ,則特別補償基金亦以此等責任無法獲得保險保障而由其補 償為前提。換言之,特別補償基金對受害人之補償,由另一 角度觀察,即是代替汽車交通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負 擔賠償受害人之責任,理論上仍以汽車交通事故侵權責任之 成立為依據,則特別補償基金對受害人補償後,對於此等應 負侵權行為終局責任者,自應有向其請求已補償受害人金額 之權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 項即是基於上開概 念而來。又汽車事故肇事者其責任係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為 原則,且任何人不得將自己過失所生損害轉嫁他人,此為損 害賠償制度之指導原則-公平原則,與債之關係之基本理論- 誠信原則之具體表現。故被害人對於交通事故致自身之損害 與有過失時,賠償義務人對之便可主張過失相抵。查本件系 爭事故發生時,高逸芸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有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8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 999844號函暨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本院110年 度交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系爭刑事案件卷證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為未注意 迴車前應暫停及顯示燈號及手勢即貿然向左迴轉為肇事主因 ,高逸芸則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認被告應負百分 之70之過失責任、高逸芸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因此 ,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 已給付之金額其中百分之70即110,408元(計算式:157,725



元×70%=110,4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予以准 許,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代位對 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10,4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9月28日張貼司法網站公 示送達,於同年10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1年10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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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