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1年度,503號
SYEV,111,營簡,503,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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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503號
原 告 卓秀芳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卓土發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複 代理人 丁維
被 告 黃正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卓土發之遺產管理人 就如附表所示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 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黃正榕就如附表所示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及 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於管理卓土發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正榕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 得提起。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所設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 對被告負有上開債務之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 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 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 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前後兩訴是否同一 事件,應依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②前後兩訴之訴訟 標的是否相同。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



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被告黃正榕前以:「原告於90年11 月間經由陳聰明之介紹向被告黃正榕借款新臺幣(下同)800, 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因兩造互不相識,原告乃應被告黃 正榕要求以系爭建物設定系爭B抵押權予被告黃正榕,原告 應返還系爭借款。又縱使系爭借款係原告向陳聰明所借,惟 陳聰明亦已於96年12月18日將系爭借款債權債權讓與予被告 黃正榕,原告仍負有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等事實」向臺北地 院起訴,並經該院前案訴訟判決確定。經查,前案訴訟與本 案訴訟之當事人雖為相同,惟前案訴訟乃被告黃正榕依消費 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借款,其訴訟標 的為借款返還請求權,前案訴訟判決僅得確定被告黃正榕對 原告有無借款返還請求權,其內涵並未包含系爭B債權存在 與否,更不及於系爭B抵押權有無存在一事,兩者訴訟標的 並不相同,原告提起之本案訴訟非屬重複起訴。三、被告黃正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原 所有權人,原告分別於民國79、90年將系爭建物設定有如附 表所示登記次序0000-000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A抵押 權)及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下稱系爭B抵押權,與系 爭A抵押合稱系爭抵押權),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卓土發為系爭 A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卓土發於106年6月17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而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下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卓土發之遺產管理人。系爭 建物上雖存有系爭A抵押權,惟卓土發自該抵押權設定時起 ,至其106年間死亡止,長達28年之期間內,並未向原告追 償債務或行使系爭A抵押權,足見原告與卓土發間實際上並 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 系爭A債權)實際並不存在,系爭A抵押權自無由成立。 ㈡被告黃正榕為系爭B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於96年間曾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訴, 並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91號(下稱前案訴訟)判決駁 回,前案訴訟認定原告並未向被告黃正榕借款,而係向訴外 人陳聰明借款,且原告業已對陳聰明清償債務完畢,系爭B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B債權,與系爭A債權合稱系 爭債權)亦不存在,系爭B抵押權亦無從成立。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並不存在,爰請求確認系爭抵



押權及其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均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系爭A抵押權是否存在涉及其他債權 人之權利,請鈞院依法審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正榕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表示:前案 訴訟與本案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相同,原告之起訴有 違重複起訴禁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A抵押權及其擔保之系爭A債權:
 ⒈系爭A抵押權業已確定:
 ⑴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 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 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二、 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 ,同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依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乃在擔保 一定範圍內不斷發生之不特定債權,倘此項債權確定不再發 生,則該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流動性即此停止,自當然歸於確 定。是擔保債權範圍變更僅係「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事由 之一項例示,若有其他一定事由存在,足致原債權不繼續發 生者,均應構成本款之確定事由,例如:……,⑺抵押權人或 債務人死亡,而為限定繼承等抵均然(謝在全著,民法物權 論(下),修訂六版第384頁,可資參照)。 ⑵系爭A抵押權係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之79年12月17日,為 擔保本金最高限額3,000,000元債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而系爭A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卓土發業已死亡,依上開說 明,該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A債權於抵押權人卓土發於106年 6月17日死亡時即已確定不會繼續發生,系爭A抵押權業於10 6年6月17日確定。
 ⒉系爭A抵押權無擔保之債權存在:
 ⑴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 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 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民事 判決參照);故倘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無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該抵押權即無由成立。
 ⑵原告主張其與系爭A抵押權人卓土發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等語。經查:卓土發於84年3月24日因財政部台灣省南區



國稅局(改制後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依地政事務所通報資料核 定其與其配偶82年度3筆利息所得各為697元、500元,卓土 發對該局之上開稅捐核定不服,而以其與系爭A抵押權之債 務人即原告為父女關係,渠等間並無債權債務發生,其未獲 有該筆利息所得為由申請復查,並經該局以南區國稅法字第 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復查決定書撤銷其原核定之利息所得 ,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上開綜合所得稅復查決定書、 該局84年3月9日函在卷可稽,足見卓土發生前承認其與原告 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認 可。此外,卷內亦無資料可得證明系爭A抵押權於106年6月1 7日確定時,原告與卓土發間有何債權債務發生,是系爭A抵 押權確定時,因原告與卓土發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該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堪予認定。
㈡系爭B抵押權及其擔保之系爭B債權:
爭點效,係指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有關連之重要爭點,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者, 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近來實務上基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及「一 次解決紛爭」,多數趨向肯定爭點效之理論,但爭點效之適 用,間接擴大既判力範圍,並限制訴訟當事人於訴訟上言詞 辯論之權利,故實務上尚賦予:除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 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 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 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 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 且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予肯認而適用之。查 被告黃正榕對原告提起之前案訴訟審理中,兩造對於「系爭 借款係原告向何人借貸而設定系爭B抵押權,原告是否已將 系爭借款清償完畢」一事,業已提出相關資料,並為充分辯 論,而經前案訴訟判決認定系爭借款係存在於陳聰明與原告 間,且原告已以支票17紙清償,並指定用以抵充系爭借款, 依上開說明,應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本件應受該判斷之拘 束。是就系爭B抵押權而言,被告黃正榕對原告並無系爭B債 權存在,堪予認定。
 ㈢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既不存在,本於抵押權 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均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案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 為3,86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六、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本件為確認判決,性質上並不宜假執行,爰不 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建號建物 總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138.72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79年鹽登字第011606號 2.登記日期:79年12月17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卓土發 5.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00,000元正 7.存續期間:自79年12月8日至99年12月7日 8.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9.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0.遲延利息(率):無 11.違約金:無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卓秀芳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10 15.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鹽字第002944號 17.設定義務人:卓秀芳 18.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90年鹽登字第108270號 2.登記日期:90年11月13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黃正榕 5.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新臺幣800,000元正 7.存續期間:自90年11月7日至100年11月6日 8.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9.利息(率):無 10.遲延利息(率):無 11.違約金:無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卓秀芳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10 15.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090鹽字第002177號 17.設定義務人:卓秀芳 18.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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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